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異議人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黃冠豪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冠豪(原名: 黃和明 )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03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表示債務人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其借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之本票一紙,債權人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積欠630,002元等節,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93031、112191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著,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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