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徐邦威
相對人
即被告 唐珮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唐珮綺(下稱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徐邦威(下稱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原審以114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尚未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之情形,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