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 律師
被告 劉冠德
選任辯護人陳梅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德坦承犯行,且協助查獲其他共犯,能獲得減刑機會,又被告父親罹患疾病,應無逃亡意圖,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至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命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一卷第115頁押票)後,再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命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二卷第329至331頁裁定),復裁定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見本院三卷第273至275頁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4日審理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三卷第65頁),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遭查緝之大麻淨重約322公斤,數量甚多,且被告參與程度較高,並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具有逃亡之可能,衡以被告有駕駛船舶之能力,熟悉海性,知悉我國附近海域之狀況,而本案屬跨境運輸毒品,且於偵查時即有共犯潛逃出境,可認國外有相當接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前揭逃亡可能性較高,參諸司法實務上,如宣告重刑,縱使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犯罪嫌疑人仍恣意棄保潛逃之情形屢見不鮮,可知該等替代手段並無法全然阻斷被告之逃亡風險,又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遭查緝之毒品數量較多,犯罪情節嚴重,倘被告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參酌檢察官亦稱: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屏檢 錦仁 114蒞4386字第1149032007號函可查(見聲卷第15頁),並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兼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