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文仁
龍翔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乙○○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與暱稱『彤彤』、『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甲○○○」,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分別出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甲○○○、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文書信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去向」後補充「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750元報酬;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獲得3,000元報酬。」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另補充「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49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第10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丙○○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3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4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丙○○。
2、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91頁、第98頁、第101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配合警方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乙○○。
二、核被告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丙○○上開犯行,爰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丙○○前揭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8,5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57頁);暨除被告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外,被告乙○○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丙○○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乙○○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3,75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乃渠 等犯罪所得;除被告丙○○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750元,而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被告乙○○至今無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91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二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二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9至11頁;【被告乙○○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0至11頁;【被告乙○○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56至1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末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單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該等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含沒收)
1
113年1月26日
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100萬元
丙○○
未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單據左下方空白處: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2
113年2月26日
15時0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萬元
乙○○
(以假名 王財碩 )
未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見少連偵字卷第53頁)
①單據左下方空白處:
②經手人簽名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 律師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丙○○、乙○○,丙○○、乙○○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甲○○○。嗣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影本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18日)
證明附表編號2扣案收據送鑑驗指紋與被告乙○○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海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財碩」,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乙○○本案之報酬3,000元、被告丙○○之報酬3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26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100萬元
丙○○
現金繳款收據1張(「海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2
113年2月26日
15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萬元
乙○○
(以假名王財碩)
現金繳款收據1張(「海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財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