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呂保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11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40,000元、4,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5月18日、141年10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11年10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60,000元、1,300,000元、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3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籬子內
籬子內
1186
2,889
10000分之7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778
籬子內籬子內小段11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九層:95.51
合計:95.51
陽台:
11.07
花台:3.45
全部
福祥街74號九樓
備註:共有部分:籬子內籬子內小段5893建號5,197.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