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一般洗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7月16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罪,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附表編號2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僅因朋友與被害人之口角細故,即夥同共犯在公共場所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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