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柯振珅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陳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智皇 與告訴人 鄭曉楨 前係男女朋友,林智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時8分許,夥同被告黃柏翔、柯振珅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工業二街1樓鄭曉楨租屋處,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因察覺鄭曉楨房門外有1雙陌生男鞋而心生不滿,竟未得鄭曉楨允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鄭曉楨上開住處大門,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內外(即鄭曉楨房門前走道至騎樓間)不斷徘徊。被告黃柏翔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鄭曉楨之房內噴灑,致鄭曉楨、告訴人 黃勇 在受有頭暈、呼吸困難併身體不適之傷害。被告陳宗良、花鈺琳到達鄭曉楨上開住處後,亦未得鄭曉楨允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鄭曉楨上開住處大門,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內外(即鄭曉楨房門前走道至騎樓間)不斷徘徊。因認被告黃柏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柯振珅、陳宗良、花鈺琳均涉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4人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