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鋁製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鋁製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及25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計毛重4.2公克)、吸食工具1組、塑膠鏟管2支及鋁製鏟管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且警方於查獲被告之際,有自被告身上起出內含有不明結晶物之包裝袋2個,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結晶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吸食工具1組、塑膠鏟管2支、鋁製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查被告李婉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4月25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自無不核,併此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4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5款由原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及本件犯行,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8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100年4月8日始緝獲,並於100年5月3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及撤銷通緝書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4.19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鋁製鏟管壹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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