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宗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下午
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後陽台,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置放他人贈送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口鼻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受搜索人為 鄭昭容 之搜索票,搜索徐宗賢前揭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6.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5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4.03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UL/2010/802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49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6.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5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4.0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243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本案於被告居處查獲扣得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0包毒品等語。然查,被告僅坦認其中9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其餘在該址洗手台、另案被告鄭昭容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共計31包,均係另案被告鄭昭容所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故其餘3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個人無涉。詳細審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屬於本案被告者,確實僅有自被告右口袋查獲之9包毒品,至其餘在該址廚房洗手台查獲之30包毒品、另案被告鄭昭容身上查獲之1包毒品,均為另案被告鄭昭容所有,而另案被告鄭昭容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亦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被告鄭昭容於該案件供承不諱,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銷燬鄭昭容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等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鄭昭容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是綜合上揭情節,應可見被告所稱扣案毒品僅所有其中
9包毒品等語非虛,而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毒品,應係於被告身上扣得之9包毒品,其餘之31包毒品自非上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至明,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6.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52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4.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分裝袋229個、扣案3支行動電話及門號,雖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頁),然並無證據佐證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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