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陳李金里 被上訴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居住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進行地上7層、地下2層之雙併華廈新建地下室開挖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嚴重龜裂受損,危及房屋安全結構,被上訴人施工違反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修繕費用,兩造因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5月17日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上訴人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經歷同年6月1日、同年月10日、同年11月9日調解均不成立,又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進行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嚴重龜裂受損,危及房屋安全結構等情事,顯非事實,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等收據,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損害之修繕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否認該修繕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施工所致,且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抽換同路段15號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其間施工造成同門牌19號1、2樓之損害,與受損害之屋主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據被上訴人所知當時施工並未造成3樓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就97年間開挖同路段15號地下室工程損害達成賠償協議。
(二)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5月中旬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施工時,造成天搖地動,使其水管破損,其於當時到工地抗議多次,即知上訴人於抗議時已知悉,故被上訴人縱因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亦於98年11月間完成,上訴人謂其曾於9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同年11月12日起訴,時效不中斷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承接施作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上7層、地下2層之雙併華廈興建工程。
(二)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同棟建物1樓之損害,經與訴外人即1樓所有權人 宋清郎 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賠償7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6萬7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嚴重龜裂受損,危及房屋安全結構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11間至97年初,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施工造成我房屋的水管管線很快就壞了,我在被上訴人施工時也有去抗議,97年初我發現磁磚裂開,房屋開始動搖時,我就去找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受損之日(即96年11間至97年初)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上訴人至遲於97年初即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及賠償義務人,乃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89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9年5月17日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6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賠償之意等語,固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及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6月22日(99)誠德律字第010062217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2頁),然上訴人至遲於97年初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及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則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已於99年初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5月17日、6月22日始聲請調解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兩造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依前開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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