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懷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懷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懷彬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竊盜罪,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而: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犯罪日期│96.01.30│94.10.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27號│100年度偵字第39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67號│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29│100.5.13│├─┼──────┼───────────┼───────────┤││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67號│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23│100.06.08│├─┴──────┼───────────┼───────────┤│是否為得易科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執字第4693號(經│署100年度執字第4120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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