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龍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9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龍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陸個沒收。
事實
一、廖龍星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92年11月6日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監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嗣復 於98年7月20日及8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34之12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香煙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原合計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龍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龍星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將二種毒品同時摻入香煙中吸食等語。查,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第2308號卷第73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復有該局9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8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參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87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開函示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同時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案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敘明確。茲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前開所供,尚非全屬無稽,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6月25日釋放出監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8年7月20日及8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同時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承前所述,被告係將二種毒品混合放入香煙中同時施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無從分論併罰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原合計淨重1.71公克,除取樣0.01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70公克,不問屬於被告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6個是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均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可與該毒品析離,並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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