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二二八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二二八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俊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於95年9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家中,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中點燃施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陳俊全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編號046310)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22
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
359號毒品鑑定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次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程序,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思悔悟,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22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據其陳明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