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林家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於101年12月1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之居所地,並各由「太子萬通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 吳木山 、「Q1大廈」人員 李仲俠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均業於同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開居所地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前金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而上訴人前揭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北區,故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12月28日,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其右下角有本院蓋於該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之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