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步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竊盜罪共13罪,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竊盜罪共1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已長,卻仍竊取本案之物,可見其辨識違法及控制自我之責任能力已有下降,原以期待被告擇以合法之方式取得本案之物之期待可能性同有降低,依裁量結果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自稱竊取洋酒係因為天氣冷了,自己要喝用來取暖,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可憫但仍稱不當;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家境小康,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為本案尚無需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定之,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