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原告之妻,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丙○○認識後,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與丙○○發生性關係,經伊報警查獲。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連續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且本身資力有限,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聲請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被告妨害婚姻案內所調查之證據為證,而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結果,被告係於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與丙○○同在高雄市○○○路○○○號九樓十八室之房間內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上身赤裸,而丙○○則僅穿睡衣而著未內衣、褲,且被告與丙○○於警訊中均坦承二人有發生性關係,甚且,當日陪同警員前往查獲之證人即丙○○之母親 魯黃玉珠 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與其女兒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上身赤裸,而丙○○則僅穿睡衣而著未內衣、褲,且其先前即曾告訴被告不要與其女兒來往等語,而該證人為丙○○之母親,如非確有其事,就一般常情而言,應無任意指摘其女兒與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確有與丙○○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況上開事實,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犯有相姦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被告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妻發生性關係,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道德倫理之觀感,顯已使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尚未結婚,目前開設機車行,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二部;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子,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有房屋一棟,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範圍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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