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7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500135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RaysunX-1)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冠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17日2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號。
㈢、行為:無故攜帶電擊槍(RaysunX-1)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冠明於警詢時自白攜帶電擊棒之事實。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槍(RaysunX-1)1支。
三、被移送人陳冠明雖辯稱其攜帶電擊棒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
查: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
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
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
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之電擊槍1把,確屬「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㈡、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
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
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
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
,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
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
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
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
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
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
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
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稱:該電擊槍係約4年前(2013)4、5月時有位男
性友人交給我防身,本身並未具有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
員或民間守望組織巡守隊身分等語,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
(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
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
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槍。至被移
送人所辯係為防身用云云,則不能以此主張免罰。是被移送
人之上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槍,危及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
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
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㈣、又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所有電擊槍(RaysunX-1)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春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