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併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永誠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盛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XXX
XX5105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按最高
年息19.71%給付循環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3元,及其
中24,849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對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請求
准予分期還款,復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委外案件帳卡明細、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5年10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0年10月
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
清償此部分利息債權,洵屬有據。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71%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結果甚至逾法定
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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