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瑞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吳文廣 駕駛,其於
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10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號前處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
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
8,77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7,689元,共計18,65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發票、估
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10月24日函文暨
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15-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8,77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102年7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2年7月10日,
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4年1月4日碰撞受損,
距出廠日期為1年5月又25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6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應以4,51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4,402元(計算式:工資2,200元+烤漆7,689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4,513元=14,40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
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5年12月
22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4,402元/原告請求18,659
元*100﹪=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886元: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77﹪=8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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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770×0.369=3,236.13│
├─────┼────────────────────────┤
│第一年六月│(8,770-3,236)×0.369×6/12=1,021.023│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8,770-3,236-1,021=4,513│
├──────────────────────────────┤
│備註:│
│一、零件8,77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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