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39號
原   告  温琇貴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4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20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伊為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號15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依
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
造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上伊之簽名係偽造,非原告字跡,原告並未簽署任何資料
,係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身分證辦理貸款。原告並非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向訴外人綺勝企業社簽訂美容保養品使用契約,約定價
額為72,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綺勝企業社支付全額
款項後,由原告自105年5月起,每月1期,分24期攤還,第1
期繳納至第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並簽訂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雙方合意依
照契約之約定每月按期清償。
㈡、依據系爭分期申請書所載,原告所填寫之資料非常詳細,且
被告並於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原告本人承認系爭分期申請
書中的申請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均為本人親自簽名,
另有關分期付款案件係為每月支付1期,日後之分期繳款係
分24期,每期付款金額及期數原告亦皆稱已瞭解,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應屬成立。
㈢、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原告於系爭分期申請書所填寫之資料非
常詳細,且倘如原告所述證件遭盜用,則盜用之人是如何得
知原告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苑子飲料店?他人又如何得知原告
家人姓名及電話號碼?再者,依其之社會經驗,倘如重要之
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如何當下不知?又倘如原告已於第一時
間即知情,為何都沒有向警察局報案並向地方法院檢署告發
此事?
㈣、再被告經比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原告起
訴狀之簽名筆跡後發現極為相似,且原告主張遭他人盜簽名
至今卻未曾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僅一昧指摘,
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且已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以認定。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偽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審諸系爭分期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温琇貴簽名;核
與原告於本院起訴狀、報到單及當庭書寫之温琇貴簽名,無
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
同一人之筆跡。
㈢、又據證人 陳新元 即經辦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綺勝企業
社職員到庭證稱:卷內第18頁分期付款申請書,是我經辦的
,上面的申請人就是今天在場的這個原告。系爭申請書及本
票上的簽名,確實是原告本人簽名。這份申請書的內容就是
購買我們的產品,然後分期付款,我們提供原告做臉的護理
服務。原告簽這份申請書及本票,就是購買這套產品,我們
給予免付費的長期服務,我們有跟她講是這個契約應繳費用
總額是72000元,共分24期,每個月3000元繳納完畢。上面
這些個人資料及其他聯絡人等資料,是原告告訴我們,我們
幫她寫,寫完再給她自己核對。但原告的名字是她自己簽的
沒有錯。簽約當時原告是跟她哥哥一起購買系爭產品,當時
氣氛滿愉快的,我們也沒有想到事後會變成這樣。當時蔡杰
汝負責幫原告做臉,但是專案的內容,我與 蔡杰汝 都有向原
告說明,原告也都知道我們說明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至71頁背面);另證人蔡杰汝即為原告美容之美容師亦到
庭證稱:本案卷內簽約申請書簽名是原告本人簽的。當時原
告躺著,我在原告後面幫原告做臉,另位證人陳新元是我的
同事,她先跟原告說明契約的內容,我一邊幫原告做臉,然
後我就看到原告本人簽這份契約申請書。原告一邊做臉一邊
簽名,當時是在一樓。我們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申請書及
契約的內容,契約應繳總額就是72000元,共分24期每個月
繳3000元。這個契約就是客人買我們產品,我們做售後服務
,幫客人做保養做到他們買的產品用完為止,簽約當時原告
哥哥也在旁邊,原告哥哥也一起做臉,換原告做臉的時候原
告哥哥就在旁邊敷臉,當時原告哥哥也同意契約申請書所載
的這些內容。在做臉的過程中,被告就有打電話照會原告,
問原告清不清楚這個契約的內容?每個月要繳多少錢?共分
幾期繳款?契約上的簽名是否是原告本人親簽?被告打這些
電話都有錄音,原告都有回答被告她知道契約內容,每個月
繳3000元,共分24期,全部金額總計72000元。原告在電話
中也有回答被告契約是原告自己簽的。簽約當天原告和她哥
哥在我們這邊做臉做得都很愉快,原告哥哥做臉做得都快睡
著了,當時的氣氛很愉快,原告簽約也簽得很愉快,契約申
請書的條款內容都是銀行事先擬定的。但名字就是原告自己
簽的,當時我們有告知並與原告核對契約的內容,原告就是
自己簽的。本件合約的內容,簽約當日另位證人陳新元都有
向原告敘述得非常清楚,被告也有以電話與原告核對,都說
明得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故由前
揭證人證言,實已證明系爭本票及申請書由原告親自簽名之
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即難憑採。
㈣、綜上,系爭分期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所親簽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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