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清來 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清來為聲請人即原告之債務
人,且經屢次催償未果。聲請人嗣查知相對人即被告吳清來
之女 吳宣霈 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購入桃園市○鎮區○○段○○
○○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相對人吳宣
霈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年僅20餘歲,甫於出社會就業之際,
應無資力購買,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為相對人吳清來所有,
且其為規避聲請人即原告追索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吳宣霈名
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請相對
人吳宣霈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吳清來名下,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吳清來之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相對人吳宣霈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相對人吳清來;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
對人吳清來之權利,而與相對人吳宣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吳清來之權利,故聲請人上
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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