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郭銘山係瘖啞人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聽、聲之多重障礙,於本院訊問時,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惟其有多項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於深夜酒後持刀向被害人揮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恐懼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郭銘山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號(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山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間飲酒後,尚未達於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於當日晚間11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之 郭欣怡 頗具姿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在郭欣怡身旁揮舞,作勢砍殺郭欣怡,致郭欣怡心生畏懼而騎車加速離去,郭銘山仍作勢欲追趕; 嗣恰 有巡邏警車經過而查獲,並扣得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銘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欣怡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試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犯罪物品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及上揭生魚片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本件被告酒測值僅0.67mg/l,有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相關研究報告所示,人體於此時之思想、個性行為可能出現改變,但其辨識能力應屬正常。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查被告與被害人郭欣怡素不相識,且被告係持刀向被害人之右手臂揮舞,既非致命部位亦未成傷,堪認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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