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眾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周正輝 被告 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鴻翔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五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之優先權存在。
被告黃秋雲應給付被告張鴻翔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鴻翔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575號地號,應有部分2700分之125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00元及10,200,000元之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嗣該土地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黃秋雲,並由被告黃秋雲補償被告張鴻翔1,656,316元。經扣除被告張鴻翔應負擔之增值稅234,924元後,實際補償金額確定為1,421,392元。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881條規定,就被告張鴻翔前述金錢補償費用1,421,392元即有優先權存在。
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秋雲所有,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為抵押權人之登記記載,致使原告就系爭補償費有無優先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被告張鴻翔就前述1,421,392元補償費怠於向被告黃秋雲為請求,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雲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100年2月21日筆錄)。是以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張鴻翔前述金錢補償費用1,421,392元優先權存在,暨請求被告黃秋雲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