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 吳庭宜 即富順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傅義順 被上訴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合作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經銷業務,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簽定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電信業者之門號申請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銷售電信商品(即門號及話機),使申辦客戶填寫申請書及核對客戶身分證件,並將雙證件影本連同申請書正本匯整交付伊;經伊確認上訴人繳回之書面資料填載完全及附件完整後,依客戶申辦之電信專案內容,將已開通之門號卡(即SIM卡)及佣金(含開通奬金及手機補助款)核發予上訴人。雙方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明,若因上訴人核對客戶身分之工作執行不週,致伊遭電信業者認定有偽冒開通門號(即FRAUD)時,上訴人應將佣金全數退還予伊。嗣伊經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得知上訴人所經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2筆門號有冒名辦理或資料不實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退還該等門號之佣金。另伊就該等門號各代墊專案預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合計上訴人應返還2,502,09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270元【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7筆門號之佣金】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297,820元(2,502,090元-204,27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銷門號均依被上訴人作業流程招攬客戶,請客戶親自填寫申請書並簽名,再將客戶之雙證件及申請書寄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方核發SIM卡及佣金予伊,被上訴人既已核發,顯見並無冒名辦理或資料不實之情事。況伊僅負責招攬業務,縱認客戶申辦門號有異常情形,係客戶與電信業者間及電信業者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附表所示27筆門號之申請均係上訴人經辦各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7筆門號經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公司認定均屬冒名辦理,係上訴人未確實核對申辦者之身分資料所致,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擔負做為甲
方簽約經銷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依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週,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家電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暨遭系統商裁定FRAUD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等詞(原審卷一第35頁)。且上訴人自承依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係要求申辦客戶提出雙證件(原審卷一第44頁)。準此,上訴人自應確實查核門號申辦者所提雙證件,是否與申辦者本人通常可辨視之對外表徵相符,始合於系爭合約所定核對義務之本旨。
㈡而如附表二所示27筆門號,係門號登記人至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表示未申請遭冒辦,經該公司認定遭冒名盜辦,有該公司106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061067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頁)。職是,上訴人有無善盡核對申辦者與所提身分資料同一與否之責,已有疑問。
㈢其次,依上開27筆門號申請者所提申請書及雙證件資料顯示
,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門號申請者之身分證影本登載其戶籍址係設在台南市之外,其餘門號申請者之戶籍址均設於澎湖縣,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11月22日法大字第10510994
4號函檢送之光碟暨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75-183頁)。上訴人 陳明 :上開27筆門號均係伊派駐澎湖地區之外務人員 陳敬賢 經手;外務人員送回之申請文件均由業務人員 陳明佑 整理後,再由被上訴人之外務人員前來收取,或由伊寄送予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195頁正、背面)。而證人陳敬賢證稱:我於104年間有介紹客戶向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期間大概3、4個月,上訴人按件數給付每件2,000元之介紹費給我,上訴人在澎湖地區沒有辦公地點,我都是用電話跟上訴人連絡、與陳明佑接洽;我的案源也是朋友介紹,我把空白的申請書拿給我的朋友,叫他拿給要辦的人簽名,我朋友再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填好了,我沒有去核對申請書上的資料跟要辦的人的身分證件資料是否相符,我只是看一下上面有無簽名,就傳真給上訴人;(在你所說由你朋友介紹申辦人給你,你再傳真身分證件、申請書給上訴人,這個過程中,有沒有人負責核對申請人本人跟身分證件、申請書上所載資料是否同一個人?)沒有,我只是收到就傳真過去;(你朋友有無負責核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1頁)。又證人陳明佑證述:我從104年3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前後工作大概半年多,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整件送廠商,只有我負責整件,沒有其他人;我整件的過程中,需要核對申請書及身分證件上的人跟申請人是否同一人;我們通訊行沒有自來客,都是由業務帶客人,我核對客人的方式是跟業務核對;(你跟業務怎麼核對?)口頭詢問客人是否本人同意簽名、同意申辦;(你有直接連絡過客人嗎?)也是有,客人有很多區域,有的客人在高雄,如果資料有漏簽的話,我會連絡客人,除了漏簽的情形外,我不會連絡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
3頁)。綜此,足見上訴人所屬外務人員陳敬賢並未直接與門號申辦人接觸,實際亦未核對申辦人與所提身分證件呈示之人是否相符;而上訴人整件人員陳明佑亦僅口頭詢問陳敬賢其所傳送之申請書是否由申辦人本人親簽或申辦人有無同意申辦,惟陳敬賢已無實際核對申辦人與身分證件所呈現之人是否無異,陳明佑縱予詢問,亦不具確實查核之效益。故堪認上訴人所屬人員顯僅就門號申請書形式上有無簽名加以注意,並無落實核對申辦人是否為身分證件呈示之本人,始衍生上開27筆門號遭冒名申辦之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之疏誤自應負同一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所定核對義務既有疏失,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7筆門號已受領之佣金合計204,27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2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佣金之門號┌──┬─────┬───┬────────┬──────────┐│編號│門號│申請人│佣金(即開通獎金│備註│││││及手機補助款;元││││││/新台幣)││├──┼─────┼───┼────────┼──────────┤│1│0000000000│ 許亞恩 │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2│0000000000│ 王寶珠 │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3│0000000000│ 翁春福 │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4│0000000000│ 黃嘉保 │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5│0000000000│黃嘉保│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6│0000000000│ 李文賓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7│├──┼─────┼───┼────────┼──────────┤│7│0000000000│ 楊少宇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8│0000000000│ 許綺恩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3│├──┼─────┼───┼────────┼──────────┤│9│0000000000│ 陳霆晏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6│├──┼─────┼───┼────────┼──────────┤│10│0000000000│ 郭峻豪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7│├──┼─────┼───┼────────┼──────────┤│11│0000000000│ 陳霆駿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8│├──┼─────┼───┼────────┼──────────┤│12│0000000000│ 洪秀嘉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1│├──┼─────┼───┼────────┼──────────┤│13│0000000000│ 許春玉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3│├──┼─────┼───┼────────┼──────────┤│14│0000000000│ 陳盈仁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7│├──┼─────┼───┼────────┼──────────┤│15│0000000000│ 程律維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0│├──┼─────┼───┼────────┼──────────┤│16│0000000000│ 潘彥伶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3│├──┼─────┼───┼────────┼──────────┤│17│0000000000│翁春福│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5│├──┼─────┼───┼────────┼──────────┤│18│0000000000│ 洪蕙如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8│├──┼─────┼───┼────────┼──────────┤│19│0000000000│ 陳億發 │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2│├──┼─────┼───┼────────┼──────────┤│20│0000000000│ 陳倉盟 │7,1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2│├──┼─────┼───┼────────┼──────────┤│21│0000000000│ 鍾春月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0│├──┼─────┼───┼────────┼──────────┤│22│0000000000│ 許天營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23│0000000000│ 許振毅 │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2│├──┼─────┼───┼────────┼──────────┤│24│0000000000│許天營│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3│├──┼─────┼───┼────────┼──────────┤│25│0000000000│許振毅│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4│├──┼─────┼───┼────────┼──────────┤│26│0000000000│鍾春月│7,7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5│├──┼─────┼───┼────────┼──────────┤│27│0000000000│陳倉盟│8,0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8│├──┴─────┴───┴────────┴──────────┤│佣金合計204,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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