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並無給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其經營之泡沫冷飲連鎖店遍及台中、台南及高雄等地區,故需大量之紅、綠茶葉供應為詞,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連續向乙○○經營之泉豐茶行購買紅茶、綠茶、青茶、鐵觀音等茶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每次購買均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為付款憑證。詎其中第一張支票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第九一九○帳號、票號AZ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經屆期堤示,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甲○○乃要求退還其餘三張尚未到期之支票,並另行簽發五張本票分期攤還,保證絕對按期清償,致 趙百勝 不知其詐,將支票全數返還。惟本票到期仍拒不付款,復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付,且前述本票均因漏未載明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使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並積欠告訴人乙○○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景氣不好,周轉不靈,始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等語。
三、公訴人固以: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經營泡沬紅茶連鎖店為幌子,而向告訴人大量進貨詐騙。惟查:被告確實經營泡沬紅茶連鎖店之生意一情,業據與之有生意往來之 張建生羅美紅張文男 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中 陳明 甚詳。張建生於該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指甲○○)跟我們有生意往來,有一、二年的時間,之前買貨都有付錢,去年(即九十年)九月份時,被告開一張票四萬二千伍佰元,支票跳票,十月份開一張五萬一千三百元的票,也跳票。之前被告每個月都有買貨,買貨都有付錢,我們是月結」;另羅美紅亦陳稱:「我是賣衛生冰塊,我的客戶是泡沫紅茶店的老闆,支票是被告開給我的,向我買冰塊的是加盟店的老闆。被告要我將加盟店老闆的現金給他周轉,他再開票給我,去年我讓他收現金周轉,他開二個月的票給我」,「(問:被告開的支票有無兌現過?)有」;又張文男亦陳稱:「我作餐具買賣的,八十九年起,跟被告生意往來一年多,他都開票給我,月結二個月,九十年九月份以前的貨款都有付清,剛開始一、二個月是用現金,之後就開票,九十年九月以後開的票都退票」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經營「茶的哲學」茶坊已近十年,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參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使用,亦有上開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南銀南分字第一二五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且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尚註記「茶的哲學茶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自八十三年起即經營泡沫紅茶連銷店之生意,時間至今已近十年之久一節,應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經營泡沬紅茶連鎖店為幌子,而向告訴人行騙,自與事實不符,要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茶葉,有施用詐術可言。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向乙○○訂購茶葉,以致開立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惟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上開付款人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第九一九○帳號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公告拒絕往來,亦有前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發現被告上開支票帳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拒絕往來止,仍有高達五十二張,總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之票款獲得兌現,此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開立前揭支票予告訴人時,其支票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其支票之信用狀況尚屬正常。
五、又被告所使用之另一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拒絕往來止,亦有高達三十三張,總金額二百九十萬四千元之票款獲得兌現,此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南銀總業字第三一八二號函附之支票交易明細報表一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上開支票拒絕往來時止,所開出並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即高達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足證被告於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當時,尚非陷於毫無資力之狀態。況且,上開二個支票帳戶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九千七百元),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七千八百元),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欲藉此詐騙告訴人,應係於收到貨品交付支票之後,即一走了之,並放任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均任其跳票才是,何須仍盡力兌現八十五張(計算式:53+33=85),金額高達五百六十七餘萬元之支票。益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六、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尚以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購買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百九十號之房屋及土地,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雖係以向銀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之方式購買,惟其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辦理貸款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期間繳納本息之情形均屬正常,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康放字第○九二○○○○七○四號函一紙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當時經濟情況尚佳。雖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位順位抵押權,向案外人 李建隆 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惟查,以不動產抵押借款週轉,本是投資理財之常態,況伊時被告繳納借款利息之情形均為正常,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能力。
七、末查,被告於簽發予告訴人之第一張支票退票之後,曾分別再簽發五張本票予告訴人,此有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按。雖上開五張本票因僅記載到期日,未記載發票日,依法成為無效之票據。惟查,本票依其性質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兩項應記載事項,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其中,若僅未記載「到期日」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無效;惟若未記載「到期日」,則將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雖成為無效之本票,然被告始終未否認簽發五張本票之行為及其目的,若有必要記載欠缺,告訴人自可持本票要求被告補簽發票日,使成為完全之有效票。況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始未爭執其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顯見其亦無故意漏載本票之發票日,藉以免除票款及貨款債務之詐欺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係因經營泡沫紅茶連鎖店之生意始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且買賣當時,其經濟能力尚佳,並非毫無支付能力,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景氣不佳,資金調度困難,始無法支付告訴人之票款等情,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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