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管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一號),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五號),俟戒治滿三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利用注射針筒注射入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並再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醫學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偵查卷內第三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內第二十八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管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一號),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五號),俟戒治滿三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又被告係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論處。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行為互殊,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管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一號),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五號),俟戒治滿三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前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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