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12號

原告 林淑貞

被告 江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道,由南往北駛至該巷道與中山路2段交叉路口時,猝然左轉,橫闖中山路2段之車道,因而與被告所駕駛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因素,被告不及防備原告橫闖其行駛之車道,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74,43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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