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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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原告 李唐韶
被告 林黃靜雲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53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向被告之胞弟 黃文審 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居所。嗣原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系爭房屋進行粉刷時,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從未關閉之大門進入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見素不相識之被告進屋,便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非但拒不離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及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因害怕與被告為鄰,於109年4月至110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甚少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向出租人請求解除租賃契約,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購買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出租人亦不願意購買,等於送給出租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系爭期間租金損害71,028元、系爭家具費用18,9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弟弟黃文審所有,109年初系爭房屋房客退租時,被告知悉系爭房屋暫無人居住。109年4月6日被告正在自己屋内,聽到系爭房屋有人活動並發出聲響,故前往察看,走到系爭房屋門前見大門未關,加上被告年逾70歲且患有白内障眼疾多年隱約只看到屋内有人,又看不清楚是誰,才會走進系爭房屋内確認,見到不認識之原告,被告一開始還以為是弟弟黃文審所聘請之工人來粉刷整理房屋,出於好意想要跟工人説明天花板何處有漏水、粉刷需要加強,但不知為何原告不明就理對著被告大吼要被告離開,被告並沒有碰到原告身體,也沒有抓原告的手。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細微小傷ロ而已,不需就醫治療,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顯然過高,且在刑事程序中原告也已自承當時正在油漆牆壁,則原告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也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裝修、油漆、整理房屋過程中不慎劃傷自己所致。原告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支出租金,為自己居住使用而購買家具,故此等租金、購買費用等支出與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請被告出去,她忽然間變得很激動說這是誰誰誰的房子,然後說她為什麼要出去,反正她就是堅決不出去,我把紗門打開,正要請被告出去時,她就忽然兩手往前抓我兩隻手的前臂,於是我就往後閃,她只有指甲抓到我,後來警察來了,我看一下我的手,才發現我受傷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原告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刑事案件卷第101頁至第115頁)。綜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左前臂(3×0.2cm)開放性傷口、右前臂(4×0.1cm)及右手掌(1×0.2cm)開放性傷口」,與原告所證述遭傷害之過程可能受到之系爭傷害傷勢相符,當日拍攝照片顯示的手部受傷情形也符合系爭傷害。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刑事上訴案件)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9、115-12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自行開立公司,家境小康(刑事上訴案件卷第132頁、109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第17頁、刑事案件卷第87頁)、被告為國中肄業,已退休等情(109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第17頁、刑事案件卷第87頁),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暨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身體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系爭期間租金損害71,028元、系爭家具費用18,9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害怕與被告為鄰,於系爭期間甚少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租金及系爭家具費用損害乙節,惟查,被告乃經由未關閉之大門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另原告於為32歲、身高180公分、體重95公斤;被告係72歲、160公分、體重70公斤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12、145頁)。是原告可透過留意門戶關閉以確保安全之方式保障居家之安全,且依兩造之年齡、身高、體型等判斷,原告亦非無法保護自身之安全。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甚少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解除租約受有系爭家具費用損害等節,此乃原告自身考慮居所地點之取捨所生損害,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系爭期間租金損害71,028元、系爭家具費用18,972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租金損害71,028元、家具費用18,972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然此部分訴訟標的既經駁回,難認係原告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