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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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昭憲
被 告 張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