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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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原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輝

訴訟代理人 劉正卿

被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6時32分許,由原告之員工 劉國源 駕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長安東路1段及新生北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之毀損。經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於此次車禍中有過失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次車禍當中原告車輛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7,733元(拖吊費4,000元、汽車修復43,733元及車斗整修50,000元),爰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3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發票、報價單、文山萬美街郵局第000020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93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97,733元,扣除拖吊費4,000元後為93,733元,其中包括汽車修復費43,733元及車斗整修費5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9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93,7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3張及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頁),該估價單及發票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70,300元(計算式:93,733元×3/4=7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23,433元(計算式:93,733元-70,300元=23,433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5年4月(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5月9日止,已使用約13年,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30元(計算式:70,300/10=7,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463元(計算式:7,030元+23,433元+4,000元=34,4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63元

  ,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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