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柳約 有
被告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 律師
林子堯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前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一號簡易民事判決,均判決確定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訂定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項規定具有既判力,嗣因原告於前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之被告答辯狀,得知位於系爭契約標示之其一現場即臺北市○○區○○街○○○號之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被告已將原告財產防衛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變賣或破壞,且已將現場轉讓予第三人占用,為免被告抗辯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並未終止契約關係,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契約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一號簡易民事判決沒有意見。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雖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公司亦於九十九年間遷址,但兩造仍三年期滿後自動續約,這是三年期滿被告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的期約,原告一直做到一百零三年三月,原告是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並不是主張耗材損害賠償,當時雙方拘束每三年都是一次重新來的新期約,中途被告都會要求原告去做系統變更設計,證明並非系爭契約三年就完全結束,所以在第二次的新期約起原告才會再依據新期約去被告現場將系爭防衛系統做變動、設定等。
㈢被告在第一次三年期間內就有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註銷營業登記跟被告公司遷址的狀況,六個地址少掉二個地點,原告的價金支付並沒有變化,且系爭契約第一條在中段有寫到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更動安裝地點,被告如有變更地點需求應通知原告,原告沒有收到這個通知。被告第一年的費用是用支票履行,第二年以後是匯款到銀行予原告,每個月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不付錢還會說原告帳弄不清楚,所以原告才會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告會計即訴外人 廖嘉惠 。
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委任明泓法律事務所 張耀天 律師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並未終止本件訴請違約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即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但被告已自行搬遷離開,現場已變成美髮院即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原告也沒辦法將系爭設備拆回,故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契約關係。原告本為履行該契約須先提出系爭設備並加以安裝故須支出一定成本,並期待所投入成本能取得預計應得服務費利潤之故,為確保被告能按約定期間履行而為該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安裝地點平均一萬八千四百元整,共六個地點之違約金,共計十一萬零四百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㈤關於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三號卷,就是被告沒有付錢,原告才會提告這個案子,該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做偽證,所以原告受不利判決。前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並沒有認定被告有給付應付款,認定是提到時效抗辯,而且從系爭契約的金額來看都是整數,絕對不可能會有被告所提凌亂不堪的金額,項次一還有個位數三元的給付內容,並不是依照系爭契約以千、以百為整數付款,很明顯被告是欺負不懂法律的原告,但是關於侵占使用不付錢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正在偵查中,本件請求的是賠償性違約金。
㈥原告在士林簡易庭的案子所提證據都是一樣的,被告每次更改緊急聯絡人的報案電話,包括被告叫原告幫被告更換SIM報案預付卡,原告都沒有跟被告另外收費,就是為了希望被告能夠每三年為一次新期約來繼續契約,但是被告將北投吉利街一百一十七號改成美髮店,並將原告的系爭設備整個丟棄,而且在前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主張時效抗辯不用付錢給原告,又主張在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有律師函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的既判力僅能約束不能夠再主張時效問題,不能再主張使用款,但是並沒有說被告不需要付賠償性違約金,所以並不會拘束本件的判決,如真要講既判力,士林簡易庭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一○二○號小額民事判決就判決違約該付賠償性違約金,合情合理。
㈦原告有告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廖嘉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了息事寧人才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以ATM轉帳方式存入四萬零七百十七元這個數字給原告,況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防衛系統使用費金額永遠都只有千位數跟百位數的整數,不應該有個位數為零的整數,明顯被告並沒有將應付原告的防衛系統使用費用付給原告,被告於前案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乃空言稱先前防衛系統使用費已付給原告。
㈧被告所使用原告防衛系統是無人自動報警系統,即使發生通報也是直接通知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由警察到現場逮捕小偷,而非通知原告逮捕小偷,所以原告向法院申報清算完全不會影響被告使用原告防衛系統的任何功能,是被告沒有經過原告批准而擅自將吉利店轉與他人變成美髮店,明顯就是被告原因造成違約,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全部店家違約理由都是正當的,更何況雙方是公司,前案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律師函及後續被告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資以證明被告通知原告皆是以文書為唯一之通知方式,被告臨訟空言有口頭通知原告,明顯並非常態之事實,況且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證明當年有通知原告之相關事實,是原告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才得知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轉與他人變成美髮店,原告才另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的契約關係。被告稱此部分有實質審理並非事實,因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件是在審理清償債務,法院是依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不需要再給付應付帳款,並未在實質審理或判決書記載被告曾經有如何方式通知原告之證據,前開案件並無訴外裁判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有無違約。
三、證據:聲請調閱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小字第四十三號、八八三號卷,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函影本二件、士林簡易庭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一○二○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及存摺原本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一號認定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終止,且判決確定在案,故已生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生拘束效力。原告前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起訴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臺北市○○區○○街○○○號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服務費用時,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生終止效力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實質審理後,作成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終止。故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之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所及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原告起訴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與其請求主張之訴訟標的,顯然相互矛盾,應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故原告之主張欠缺法律上正當性,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契約業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終止,卻又稱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可見原告所述顯有矛盾,已有未洽。又遍觀系爭契約內容,核於系爭契約中從未有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縱假設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不足以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顯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顯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主張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意旨,懲罰性違約金需有「明示」文字特別約定,始得為之,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核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從未有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至屬無據。
㈣依原告所提士林簡易庭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一○二○號小額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係以與被告毫無關聯之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應受他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查,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存在於其與訴外人 江明潔 間之契約,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江明潔,並不包括本件被告,且本件被告與上開事件及事件當事人間毫無關聯,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原告與訴外人江明潔,尚不及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是原告提出該判決為依據,主張本件應受其他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於法未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關於臺北市○○區○○街○○○號店址,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已由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作為營業使用,且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註銷營業登記、搬離原址時,因尚有其餘五處仍繼續安裝、使用原告之物品(其餘全數之各店,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終止),故被告委由公司負責人連絡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停業、搬遷一情,並為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而催告原告前去拆取。準此,上開客觀情節已足證明被告於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停業、遷址時已以口頭確實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自行到場拆取回系爭設備等情確為事實。甚且,原告前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起訴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服務費用時,經實質審理,以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認定原告自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註銷營業登記後即未再就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提供服務,益徵原告係對於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停業、遷址一事知之甚詳,而未再就該店址提供服務。上開種種客觀情狀,參酌前揭說明,皆足證被告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於停業、關閉時已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前去拆取回系爭設備,並記載於判決,應有爭點效的適用,故原告主張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契約關係未經終止,顯屬無稽,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更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㈥對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三號判決結果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沒付錢這部分,在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在實質審理時也審酌過,並有確定判決在案,基此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偽證部分。本件原告是以系爭契約來主張被告違約,但被告並沒有構成違約的情事,主要是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於九十七年在註銷後就沒有提供任何服務,這部分也有前案判決認定,足證明被告並沒有違約。
㈦原告所提存摺原本看不出來是不是被告ATM轉入,這筆四萬零七百十七元究竟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的內容有什麼關連,又依士林簡易庭卷內資料所示該四萬零七百十七元是原告自行計算得出,所以形式真正已有疑問,且原告自行製作的明細內也沒有記載本件的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實際上這筆錢跟本案有什麼關連需要原告具體特定說明,何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部分,其實從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也只是規定甲方不能自行更動設備,被告也知道防衛服務設備是原告的專業,所以被告停業時就通知原告來拿回設備,而不是被告去更動,更證明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停業時有確實通知原告。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影本一件及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小字第八八三號卷、一○四年度士小字第四三號小額民事判決,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一號簡易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函文二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一三一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依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內容顯示,原告前曾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其情節與本件雷同,故與本事件是否同一事件,即生疑問,然原告於前揭所主張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用,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標的不同,故本件並無前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起訴不合法情事,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一號簡易民事判決,均判決確定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訂定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嗣因原告得知系爭契約標示之其一現場即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被告已將原告系爭設備變賣或破壞,且已將現場轉讓予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占用,為免被告抗辯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並未終止契約關係,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契約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十一萬零四百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前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起訴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服務費用時,經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終止,故原告另稱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契約關係,顯然相互矛盾,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所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契約第六條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於停業、關閉時已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前去拆取回系爭設備,並記載於判決,應有爭點效的適用,實際上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於九十七年註銷後就沒有提供任何服務,這部分也有前案判決認定,足證被告並沒有違約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分別安裝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等六個地點,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一萬七千四百元,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其後並曾續約,又兩造間曾有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一號簡易民事判決之前案確定判決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轉與他人,且將系爭設備變賣或破壞,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一萬零四百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期限屆至前至少七日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整,共六個地點。」。
四、經查:㈠兩造前曾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訟,原告當時主張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前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終止」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被告以原告解散,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乃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所張耀天律師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由原告清算人收受,而認定系爭契約業已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終止(參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前揭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原告事後卻主張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之契約關係,誠如被告所抗辯前後矛盾應屬無據;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轉與他人,且將系爭設備變賣或破壞云云,然被告抗辯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於停業、關閉時已通知原告,並催告原告前去拆取回系爭設備等情,經核與本院調閱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小字第八八三號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提出故意缺損明細及起訴損害賠償明細(參該卷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內容並未包括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相符,被告前揭抗辯亦堪信為真實,故就事實層面而言,並不存在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轉與他人,且將系爭設備變賣或破壞之違約事實;㈢再就法律層面而言:⑴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必須「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時方可能有賠償問題,但被告後來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因原告公司解散,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所致,基於爭點效,既係因原告之原因未完成期滿,並非「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構成違約;⑵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賠償項目為「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並未記載系爭設備本身為賠償項目,而系爭契約第一次三年期滿後續約,應已不存在「安裝工程款」之損害,故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是主張耗材的損害賠償云云(參本院卷第八十頁第三、四行),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六條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便改稱本件係請求賠償性違約金(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二十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續約後根本也不存在「安裝工程款」之損害,且不僅未舉證證明有何「電線材料耗材」之損害,更自承不是主張耗材的損害賠償,以此而論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