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林柔慧
原   告  莊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家仁   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軒諱 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柔慧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家仁與原告林柔慧、莊軒諱母子為分
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3樓、2樓之鄰
居,兩造前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問題,已有嫌隙。原告林柔
慧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公寓2樓樓梯
間,因遭被告所飼養犬隻驚嚇,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棟公寓多數住戶得自由出
入之樓梯間,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原告林柔慧,足
以貶損林柔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適原告莊軒諱在該公寓2
樓住處內聽聞上情,遂前來2樓樓梯間質問被告出言辱罵其
母一事,2人亦發生口角爭執,嗣經洪家仁之同居人 侯冠華
居間調停,被告即轉身走回3樓樓梯間,竟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3樓樓梯間,公然對仍站在2樓樓梯間之原告莊軒
諱辱罵「幹你娘」,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辱罵原告林柔慧
、莊軒諱後,即轉身上樓返家,原告莊軒諱遂尾隨上樓欲為
理論,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執持西瓜
刀作勢揮砍,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莊軒諱,
被告侵害原告 林柔惠 名譽權及原告莊軒諱名譽權及自由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軒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柔慧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公然侮辱被告,之前要跟原告和解,原告
都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言詞,足以侵害原告林柔慧
、莊軒諱之名譽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
稽。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告
林柔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陳稱:當天早上
8點多,我因為要拜拜,門一打開,剛好被告帶著狗從外面
回來,他的狗沒有牽著,就衝過來對我吠叫,並作勢要咬我
,我跟被告說你怎麼沒把狗管好,被告就罵我「幹你娘」好
幾次,後來我兒子莊軒諱出來查看,並跟被告發生口角,被
告的同居人有出面調停但沒有用,之後被告上去3樓,在3樓
門外脫鞋子的地方,還是一直罵三字經,莊軒諱就上樓理論
等語。原告莊軒諱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
:當天早上8點多,我本來在家裡,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爭吵
的聲音,有聽到1個男人在罵「幹你娘」,也有聽到我媽媽
說「你也把你的狗管好」,我才趕快出去查看,質問被告為
何要罵人,這時,被告的同居人有向我和我母親道歉,後來
被告回他住處,他從3樓門口,用台語罵我三字經,還說「
你試看看」,我才上樓跟他理論等語。經核原告林柔慧、莊
軒諱於刑案歷次指訴其2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緣由、被
告辱罵其2人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並無齟齬;復參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是綜上事證,原
告林柔慧、莊軒諱2人主張被告在上開公寓2、3樓樓梯間,
分別對其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等語,堪信屬實,被告猶
否認其有辱罵之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紛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
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林柔慧小學畢業、無收入
,名下有土地、房屋;原告莊軒諱大學畢業,原擔任司機,
因與被告另案傷害案件手筋斷裂,已逾半年無工作,有不動
產;被告小學畢業,現職開計程車,月收入三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計程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參見
本院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痛苦程度(在公寓樓梯間
雖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惟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仍應考量被告在樓梯間所造成原告痛苦程度應低於在大庭廣
眾之公然侮辱)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及考量本院刑事判決業對
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柔慧請求50,000
元、原告莊軒諱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各以6,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原告莊軒諱另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執持
西瓜刀作勢揮砍,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莊軒
諱,侵害其自由權等情,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861號判決以被告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
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
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
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危險犯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先繫屬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53號一案審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判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為由,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基此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如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誤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
,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關於被告傷害部分,原告自承已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部分,
亦無聲請將此移送管轄民事庭,是原告莊軒諱主張被告侵害
其自由權部分,與法不符,惟原告莊軒諱並未就被告侵害名
譽及自由部分請求金額分別主張賠償金額各為何,本院已就
被告侵害原告莊軒諱名譽權部分請求有理由部分,認定如上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柔慧
6,000元;給付莊軒諱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部分,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就原告敗訴部分,
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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