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詹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台北市○○○路東方文華前處,因未注意車前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
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萬591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調查報告表載被告願意負責系爭
車輛之車損回復原狀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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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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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萬5910元│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