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第90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明德係設桃園縣○○鄉○○村○○路166之10號2樓華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偉公司財務吃緊,其無資力且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5日某時與寶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之業務人員 黃建中 訂購工程用之鋼管支撐1400支及鐵角材2000支,貨款計為新台幣(下同)869,211元,致寶林公司業務人員黃建中陷於錯誤,誤信張明德有付款能力,而於翌日(7月5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張明德指定之林口仁愛路某處所,由張明德簽收,張明德並交付發票人為華偉公司、發票日為96年9月20日、面額86萬9,2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上開貨款;張明德復於96年7月12日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再向寶林公司施用相同詐術,訂角材1800支、防水夾板480片,貨款計為46萬1034元,致寶林公司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上開貨物送至張明德指定之三峽交流道下消防隊右轉工地,由華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陳俍信 簽收,張明德復交付發票人為華偉公司、發票日為96年9月22日,面額46萬10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詎前揭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張明德復避不見面,寶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寶林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德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德就上開對寶林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113頁反面至114頁、118頁反面)。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寶林公司負責人 林秋蘭 、證人即華偉公司職員 林食信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23至24、24至25頁),且互核相符。
(三)並有寶林公司96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之出貨單共3紙、統一發票2紙、華偉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4至8頁)、華偉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第7758號偵查卷第6至30頁),此外,復有華偉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4180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卷證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張明德隱瞞其已無資金、無能力支付貨款之事實,藉交付華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告訴人寶林公司誤以為被告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將被告所訂如事實欄所示之貨物交付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分2次向寶林公司詐欺貨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係出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一行為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無力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訂貨,其後又逃逸無蹤,實不足取,暨被告犯後尚知認錯,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