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股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74號第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高 方嫺
高方慧 第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高振芸 即 高明 .
高振凱 即 高明經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周君達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田原芳
弄15號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高田原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登記之原始股東為被上訴人高田原芳、訴外人高明經(即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 高明國 及第一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各出資1百萬元。詎被上訴人高田原芳竟於96年5月25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載稱「查高振凱及高振芸二人共同繼承高明經持有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今轉讓持股由高田原芳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在轉讓人欄偽簽第二上訴人高振凱、高振芸姓名,在全體股東欄偽簽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姓名;又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於95年5月30日再偽造股東同意書,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高明經因死亡,原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分由高振凱繼承伍拾萬元, 高振云 繼承伍拾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原股東高方慧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原股東高方嫺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原股東 田原景 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並在股東親自簽名欄偽簽 伊等 4人姓名。經於96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世亨公司會計 張惠珍 承被上訴人高田原芳之命,檢附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於96年6月21日獲准登記,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之股權自此形式上登記為被上訴人高田原芳一人所有。 惟伊 等4人並未為轉讓股權或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故上開轉讓行為均無效,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仍各有1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對於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亦有各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因被上訴人世亨公司股東名簿上,已將伊等之股權登記為被上訴人高田原芳一人所有,並已完成變更登記,致使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對被上訴人世亨公司提起確認有出資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高田原芳將伊等持有之被上訴人世亨公司股權移轉至其名下,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股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應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出資額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上訴人世亨公司各有1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對於世亨公司各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㈢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應將登記為其於世亨公司股東名簿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世亨公司之5百萬元出資額其中3百萬元出資額部分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第一上訴人高方嫺及高方慧出資額各1百萬元,第二上訴人高振芸及高振凱出資額各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略以:世亨公司設立時,雖由被上訴人高田原芳獨自出資,惟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為五人,被上訴人高田原芳借用訴外人高明國、第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及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等4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之股東並各出資1百萬元,然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5百萬元,均由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於87年9月15日自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匯入世亨公司籌備處在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被上訴人世亨公司經營虧損時,亦由被上訴人高田原芳先後於94年7月29日、95年9月12日,由系爭帳戶各匯入
5百萬元至世亨公司在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高田原芳獨自出資且挹注資金,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均未出資,並非真正股東,僅具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高田原芳為回復實質出資狀態,連同其餘借名股東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既未出資,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所為變更登記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出資額即無依據。另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286230號函(下稱經濟部函)已撤銷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所為之變更登記,回復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2801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公司章程回復至88年10月6日第1次修訂之狀態,即世亨公司之出資情形記載為股東(董事)高田原芳1百萬元。股東高明經1百萬元。股東田原景
1百萬元。股東高方慧1百萬元。股東高方嫺1百萬元,可見上訴欠缺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審卷第87頁背面):
㈠世亨公司於87年9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
記資本額為5百萬元,登記原始股東為高田原芳、高明經、高明國、高方嫺及高方慧,出資額各1百萬元。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5378410號函核准變更高田原芳登記為世亨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登記之出資額為5百萬元。惟經濟部函已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回復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2801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公司章程回復至88年10月6日第1次修訂之狀態。有世亨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537841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800300號函、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28623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6至9、
17、46至47頁、本審卷第272至276頁)。㈡系爭帳戶於87年9月15日轉帳5百萬元至世亨公司籌備處設
於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世亨公司籌備處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在卷(原審卷第11至12、155至157頁)。
㈢高明經於96年1月1日死亡,高振芸及高振凱為其第一順序
之全體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高明經之除戶戶籍謄本、高振芸、高振凱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上訴人世
亨公司各有1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各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應將世亨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對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有無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主張伊為世亨公司之股東,分別對於世亨公司各有出
資額1百萬元、50萬元,被上訴人高田原芳將世亨公司變更登記為一人公司,且登記出資5百萬元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高田原芳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將出資額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之出資額存在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以及請求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應將世亨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對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保護必要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所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於給付之訴,必須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始有受保護之必要。
㈡查上訴人主張世亨公司原登記高方嫺、高方慧及高明經為股
東,各出資額為1百萬元,惟被上訴人高田原芳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變更登記,致令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5378410號函核准變更被上訴人高田原芳為被上訴人世亨公司唯一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5百萬元,訴請確認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上訴人世亨公司各有1百萬元出資,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因繼承高明經之出資而對於被上訴人世亨公司各有出資額50萬元如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本審卷第29頁)。惟前述經濟部函已於101年
1月19日撤銷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5378410號函核准世亨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世亨公司之登記資料回復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2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2801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公司章程回復至88年10月6日第1次修訂之狀態,亦即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及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均為被上訴人世亨公司之股東,高方嫺、高方慧及高明經登記出資額各為1百萬元,此有上開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800300號函及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272至276頁),核與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主張相同(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為高明經之全體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份平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就高明經對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即分別取得50萬元)。足見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主張之出資額登記存否,已無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應將塗銷世亨公司之股
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對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之出資額乙節,已經經濟部函將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68537841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世亨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予以撤銷,該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回復為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及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登記出資額各為1百萬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目的已達,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同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世亨公司各有1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各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應將登記為其於世亨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世亨公司之5百萬元出資額其中3百萬元出資額部分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出資額各1百萬元、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出資額各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高田原芳與第一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及第二上訴人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間,就世亨公司各出資額1百萬元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爭執激烈,被上訴人世亨公司在本審提請反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伊股東關係與股東權利不存在(本審卷第195至197頁,惟此部分請求嗣後撤回),嗣追加高田原芳為反訴原告,求為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及高振芸、高振凱塗銷各自於世亨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田原芳(本審卷第285至287頁),核上開追加原告與反訴請求雖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於87年9月15日以定存向銀行質借後,自個人使用之系爭帳戶轉帳匯入戶名「高田原芳-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A帳戶,並在87年9月21日給付質借利息6,379元,復於87年10月1日清償完畢,故反訴原告高田原芳為反訴原告世亨公司唯一出資之人,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及反訴被告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僅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借名登記之人頭,實際上並未出資,上開借名登記股東概括授權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於合於法令規定時,辦理回復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之出資額登記,故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於公司法修正時申請變更登記,即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反訴被告於終止後應負塗銷出資額登記並將股權返還予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㈠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應將登記為其於反訴原告世亨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反訴原告世亨公司之出資額各1百萬元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之出資額2百萬元;㈡反訴被告高振芸、高振凱應將登記為高明經於反訴原告世亨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反訴原告世亨公司之出資額1百萬元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之出資額1百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及反訴被告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均係應訴外人 高明世 之邀請,同意共同出資成立世亨公司,當時現金不足,先由 高明世墊 付出資額,系爭帳戶轉帳至世亨公司籌備處A帳戶資金實為高明世所有,並非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所有,渠等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以參考。
㈡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主張:世亨公司之出資款均由伊名義之系
爭帳戶轉帳存入,伊為世亨公司唯一出資股東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高田原芳自 陳伊 於84年11月11日設立系爭帳戶旨在供訴外人鴻韻公司及明世公司使用(本審卷第258至260頁),系爭帳戶開戶後,訴外人高明世多次以自己名義匯入、或存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業據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高明世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人分別為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臺灣銀行敦北分行)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本審卷第44至47頁、60至74頁),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可知:高明世於84年11月14日以個人名義自華南銀行匯入3百萬元、86年3月10日自世華銀行匯入52萬元、86年7月4日自世華銀行匯入40萬元及87年2月10日自華南銀行匯入250萬元,另於84年11月18日存入面額100萬元支票、84年12月7日存入面額100萬元支票、84年12月27日存入面額50萬元支票、85年4月8日存入面額20萬元支票、85年4月27日存入面額70萬元支票、85年5月16日存入面額90萬元支票、85年5月23日存入面額1百萬元支票、85年11月8日存入面額3百萬元支票、87年1月17日存入面額195萬元支票,詳如附表1所示,即高明世個人匯入及存入明世公司支票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3
7萬元(計算式:3,000,000+700,000+1,000,000+500,000+200,000+700,000+900,000+1,000,000+3,000,000+520,000+400,000+1,950,000+2,500,000=16,370,000),與系爭帳戶平日之餘額對照,應係主要存款來源,則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主張系爭帳戶之金錢由自己管理使用,顯有疑問。
㈡反訴原告高田原芳雖主張:系爭帳戶以86年3月27日為「公
私切斷日期」,於上開時間後即僅自己使用,與訴外人高明世或明世公司無關,世亨公司之出資款為伊向銀行質借並藉由系爭帳戶於87年9月15日匯入之款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所謂「86年3月27日公私切斷日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系爭帳戶於86年3月27日後,仍有高明世於86年7月4日匯款40萬元、87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復於87年
1月17日存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95萬元支票,詳如附表1編號11至13所示,可見高明世於86年3月27日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所陳系爭帳戶86年3月27日為公私切斷日期之說,顯與卷附其餘證據不符,而無足採。
㈢另查,兩造間對於反訴原告世亨公司出資額歸屬之紛爭由來
已久,且爭執激烈,反訴被告始終主張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及反訴被告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對於世亨公司各有出資額100萬元,並於98年9月17日即對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提起刑事自訴,有其自訴狀及收狀戳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卷宗第1至3頁),而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於上開刑事審理中,主張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及反訴被告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對於世亨公司並未出資分文,僅為掛名股東,該公司出資額均由其獨力支應,亦有前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辯護意旨書狀 足佐 (上開刑案卷宗第81、87至92頁),嗣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於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亦為相同陳述,有其書狀及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在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第17至24、70至72、148至152、155至169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卷宗第9至13頁),而反訴被告亦於99年1月14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及收狀戳在卷(見原審卷第3至5頁)。可知:兩造訟爭超逾2年以上,爭執重心始終都在世亨公司出資額資金來源,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主張伊為反訴原告世亨公司之真正出資人,理當對世亨公司出資額來源清楚瞭解。惟反訴原告高田原芳先稱:其於87年9月1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至世亨公司籌備處之500萬元出資額,係銀行依伊與銀行之來往紀錄、信用,給予三個帳戶共800萬元額度之質借而來,並非因伊以高於500萬元之定存單質借而來(本審卷第257至259頁), 嗣陳 稱系爭出資額係經由附表2之定存單質借而來(本審卷291、353頁),說法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針對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所陳:世亨公司之出資款均為伊以定存向銀行質借而來云云。查系爭帳戶於87年4月20日「摺轉定期50萬元」、87年7月23日「摺轉存本400萬元」以及87年8月13日「摺轉存本300萬元」(本審卷第353頁)。惟87年7月23日「摺轉存本40
0萬元」其定存資金來源係高明世於附表1編號12之87年1月17日存入面額195萬元支票,合併當日其餘支票存款共計
350萬元,連同系爭帳戶原有存款,於87年1月21日辦理定期存款400萬元,詳如附表2編號2之「歷次定存過程」及「與高明世資金關係」欄所載;至於87年8月13日「摺轉存本300萬元」之定存資金大部分來自高明世於附表1編號13於87年2月10日存入250萬元,連同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於87年2月13日辦理定期存款300萬元,亦詳如附表2編號3之「歷次定存過程」及「與高明世資金關係」欄所載,以上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記錄附卷(本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至
48、50、52至53頁),足認上開定期存款仍與高明世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有關,而非由反訴原告高田原芳自己提供之資金甚明。
㈣再參證人高明世已於本院具結略稱:伊找高方嫺、高方慧、
高明經及高明國投資一起開工廠,渠等表示同意與伊在大陸成立一家工廠,但當時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詢問可否事後再慢慢交付渠等各自之一百萬元出資額,伊同意故先由伊墊付出資款,即將系爭帳戶之5百萬元匯到世亨公司籌備處之A帳戶,其後高方嫺、高方慧及高明經業已分次償還出資額與伊等情綦詳(本審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與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於本院陳述伊及高明經等人係因高明世邀請而參與成立世亨公司、出資額係先由高明世支出,以及伊及高明經後來已清償高明世墊付之出資額等情節互核一致(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而反訴原告高田原芳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設立世亨公司的事項是由高明經主導,這是1個家族公司,伊身為家族的媳婦,完全是協助配合辦理云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0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本審卷第109頁),與證人高明世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公司設立及訂章程等事情係由高明經處理,高明經當時係與高田原芳一起處理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514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另佐以田原景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兄長,於刑案警詢、偵查中迭稱:伊於88年10月6日登記為世亨公司之股東,係應高明世之邀請而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514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58至59頁)。是執上說明,世亨公司之股東均係由高明世邀請而來,反訴被告高方嫺、高方慧及反訴被告高振芸、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之出資額經渠等與高明世約定後,先由高明世墊付,反訴原告高田原芳僅參與協助成立公司之事務流程而已。從而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主張:世亨公司之出資額均為伊出資,其餘股東均為伊借名登記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取。
五、次查,依本件反訴情節,係反訴原告高田原芳要求反訴被告必須 塗銷渠 等對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之出資額,足見反訴原告世亨公司並未對於反訴被告有何權利主張,因此反訴原告世亨公司本件反訴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世亨公司、高田原芳於本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高田原芳與反訴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塗銷對於世亨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高田原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清楚,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以下單位新台幣元)┌──┬───────┬─────────┬────────┬────┐│編號│高明世匯入或存│高明世以個人名義匯│高明世匯款行庫或│備註│││入系爭帳戶金錢│入或存入明世公司支│支票付款人行庫(││││之時間│票至系爭帳戶及其金│票號)│││││額│││├──┼───────┼─────────┼────────┼────┤│1│84年11月14日│高明世匯款300萬元│匯款行庫:華南銀││││││行││├──┼───────┼─────────┼────────┼────┤│2│84年11月18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南松山分行(票號││││││:JB0000000號)││├──┼───────┼─────────┼────────┼────┤│3│84年12月7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南松山分行(票號││││││:JB0000000號)││├──┼───────┼─────────┼────────┼────┤│4│84年12月27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南松山分行(票號││││││:JB0000000號)││├──┼───────┼─────────┼────────┼────┤│5│85年4月8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面額20萬元之支票│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2718││││││103號)││├──┼───────┼─────────┼────────┼────┤│6│85年4月27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面額70萬元之支票│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2718││││││108號)││├──┼───────┼─────────┼────────┼────┤│7│85年5月16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面額90萬元之支票│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2718││││││111號)││├──┼───────┼─────────┼────────┼────┤│8│85年5月23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2718││││││112號)││├──┼───────┼─────────┼────────┼────┤│9│85年11月8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面額300萬元之支票│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2718││││││137號)││├──┼───────┼─────────┼────────┼────┤│10│86年3月10日│高明世匯款52萬元│匯款行庫:世華銀││││││行││├──┼───────┼─────────┼────────┼────┤│11│86年7月4日│高明世匯款40萬元│匯款行庫:世華銀││││││行││├──┼───────┼─────────┼────────┼────┤│12│87年1月17日│明世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銀行敦│為附表2││││面額195萬元之支票│北分行(票號:│編號2定│││││AB0000000號)│期存款資││││││金來源│├──┼───────┼─────────┼────────┼────┤│13│87年2月10日│高明世匯款250萬元│匯款行庫:世華銀│為附表2│││││行│編號3定││││││期存款資││││││金來源│└──┴───────┴─────────┴────────┴────┘附表2:(以下單位新台幣元)┌──┬──────┬───────────┬────────┬───┐│編號│辦理定存日期│存摺摘要名稱│歷次定存過程│與高明││││││世資金││││││關係│├──┼──────┼───────────┼────────┼───┤│1│87年4月20日│摺轉定期50萬元│││││││││├──┼──────┼───────────┼────────┼───┤│2│87年7月23日│摺轉存本400萬元│87年1月21日辦理│高明世│││││定期存款400萬元│於87年│││││(存單號碼:0020│1月17│││││0000000000,87年│日存入│││││7月21日到期,到│附表編│││││期後於87年7月23│號12面│││││日再辦理定期存款│額195│││││400萬元(存單號│萬元之│││││碼:000000000000│支票。│││││54,88年7月23日││││││到期)。││├──┼──────┼───────────┼────────┼───┤│3│87年8月13日│摺轉存本300萬元│87年2月13日辦理│高明世│││││定期款300萬元(│於87年│││││存單號碼:002011│2月10│││││00000000,87年8│日以個│││││月13日到期,並於│人名義│││││到期後當日再次辦│匯入附│││││理定期存款300萬│表編號│││││元存單號碼:0020│13之25│││││0000000000,到期│0萬元│││││日88年8月13到期│。│││││(惟於88年1月29││││││日提前解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