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霈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正本,係於100年8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李霈喬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65巷12弄7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上訴人上開現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8日提出上訴,惟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稽,則其上訴顯已逾期。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收到判決書正本,判決書送達地係錯誤地址,故本件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21日審判期日所陳報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65巷12弄7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一段169巷4號4樓」,此有原審10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並經原審101年1月12日勘驗該次審判期日此部分之錄音明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1頁)。據此,原審將上揭判決書送達至被告陳報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一段169巷4號4樓」,因不存在該地址,致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無法送達而退回該判決書正本,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向台北郵局大安第一投遞股查詢明確,有郵局回覆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紙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可按。又本院上網以「完全比對」方式,查詢「臺北市○○區○○路1段169巷4號4樓」,其結果為「查無資料」,足見「臺北市○○區○○路1段169巷4號4樓」該門牌號碼確實不存在,此亦有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與上揭投遞結果到來相符。又原審查詢被告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3段65巷12弄7號,而被告陳報之居所地既屬不存在之地址,自應認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65巷12弄7號」,是原審以被告戶籍地為送達之地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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