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37號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劉敏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林峻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良宜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係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按即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在台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亦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逾限未補繳,則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