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鎰宇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鎰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暨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蔡鎰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鎰宇與 張富銘 (原名 張彥逢 )原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合夥成立址設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髮之語髮廊」,並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20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雙方平分髮之語髮廊之合夥財產股份,詎「髮之語髮廊」營運狀況不佳,且雙方就張富銘有否完全出資有所爭執,張富銘乃生退股之念,適蔡鎰宇及其室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者各邀集友人綽號「十三 阿義 」成年男子 卓正義 (未據起訴)、 邱文昇 、 魏育宇 等數人於98年6月13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蔡鎰宇住處飲酒,席間,蔡鎰宇為使張富銘前來結算洽談拆股事宜,即以電話邀張富銘當晚前來蔡鎰宇上址住處,表示欲商談該髮廊股東拆夥事宜。張富銘98年6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進入蔡鎰宇上址住處,因蔡鎰宇、張富銘2人對於股權互有歧見,洽談會算氣氛不佳,蔡鎰宇表示欲以5萬元買下張富銘所持有之髮廊股份,惟經張富銘表明拒絕,蔡鎰宇與其友人卓正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張富銘讓與出資股份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現場即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蔡鎰宇所製作、持有之長、短武士刀各1把(業經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在案),向張富銘恫赫:「你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等語,致使張富銘心生畏懼,此時卓正義及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旋即出手毆打張富銘頭部及臀部,張富銘因不願讓與其出資,擬離開現場,蔡鎰宇與卓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十三阿義 」之成年男子數人,乃昇高彼等原先強制、恐嚇犯意為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在場其中某成年男子出言阻止張富銘離去,張富銘懾於先前已被恐嚇及蔡鎰宇所邀集之人人多勢眾,不敢離去,亦不敢對外聯絡,蔡鎰宇旋命在場之數名男子以在旁監視方式之非法方法陪同張富銘回到其位於桃園縣○○鄉○○路8之1號12樓之住處內拿取髮之語髮廊之合夥契約書、帳冊等相關資料而剝奪張富銘之行動自由,待張富銘攜回上開資料至蔡鎰宇住處後,「十三阿義」表示應由張富銘找其配偶 吳羽 諾(原名 吳惠玲 )一併前來洽談,張富銘表示沒必要,綽號「十三阿義」之人再徒手毆打張富銘,張富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左臀挫傷等傷害,經蔡鎰宇檢閱上開合夥帳冊及相關資料,加上張富銘手上有當月營收5萬元,乃決定以5千元購買張富銘全部股份。張富銘為求自保及家人安全,遂依蔡鎰宇之指示簽立股東讓渡同意書,以5千元價格出售其所持有髮之語髮廊之全部股份予蔡鎰宇。蔡鎰宇取得上揭股東讓渡同意書後,於當日(14日)11時許仍與綽號「十三阿義」之人陪同張富銘返回張富銘上揭住處,並在外等候,以監視並確保張富銘回家後由其妻 吳羽諾 亦在股東讓渡同意書書上簽名。張富銘返家進入屋內後,因攝於蔡鎰宇等人之淫威,未由其妻吳羽諾簽名,逕自在股東讓渡意書同意書上偽造「吳惠玲」之簽名後,走出屋外將該股東讓渡同意書交予蔡鎰宇,而行無義務之事,蔡鎰宇與綽號「十三阿義」之人始離去。嗣警於98年7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蔡鎰宇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長武士刀、短武士刀各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張富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張富銘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張富銘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無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張富銘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證人張富銘於警詢之陳述除外),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張富銘至其住處時,斯時其住處內有數名男子,其與告訴人有討論「髮之語髮廊」之拆夥事宜,在場綽號「十三阿義」之男子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其以5千元代價購買告訴人之股份,告訴人並有簽立股東讓渡同意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大家如果算清楚的話我不需要用錢買張富銘的股份,因為要結束前的每個月營業額也有5萬元,還有張富銘騙客戶優惠卡的獲利全部在他身上,張富銘當時是用廠商的錢合股,但是後來張富銘沒有錢給廠商,後來廠商找我要錢,我才知道原來一開始張富銘是用廠商的錢入股,我那天找卓正義要告訴人以5萬元退股,後來會以5千元退股是因為我拿出廠商提出的證明,告訴人知道理虧即以5千元退股」、「我是與張富銘合夥約4、5個月以後張富銘就說要退股。我們當時投資還沒有獲利,每個月還在支出。我當天找卓正義去找張富銘不是特地要去談判,我們一開始只是朋友要去喝酒,剛好談到這件事情,當時沒有人拿刀子出來恐嚇張富銘,那刀子是放在電視旁的櫃子,卓正義因為喝醉酒就一直打張富銘,我們有勸架。沒有人對張富銘說『我最喜歡玩別人老婆』等語,我想說以5萬元友情價讓張富銘釋出股份,後來我出示我繳給廠商的單據,張富銘就同意以五千元讓出股份。張富銘會要吳羽諾簽名是因為張富銘說他太太也有股份,要給吳羽諾簽一下名」、「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思。5千元是我們算起來債務扯平,張富銘外面欠廠商的錢本來是他的出資,但是張富銘沒有出都是我去還的,所以算起來約5千元。5千元的價格是我與張富銘在那邊喝酒的時候算的,而且當時算起來張富銘的部分是負的,但是我想張富銘在開店時也有幫忙,我就想說不要完全沒有給張富銘,就給他5千元,5千元的金額是我說的,張富銘當時也有同意。我幫張富銘還廠商的錢」、「我沒有妨害張富銘的自由,但是我有讓張富銘簽具讓渡書沒錯,但是我不是威嚇、毆打他寫下的。張富銘被打的部分是因為張富銘拿15萬的本票給我簽,我就把資料拿出來跟他說我有幫他繳交客戶、廠商的錢,他還敢叫我拿15萬本票給我簽,結果我朋友看不下去就因此打他」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則以:本件來看強盜部分,被告確實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不論基於民法合夥規定或是民間一般觀念,均將代合夥應支出的債務視為出資,本件依營運的結果,告訴人與被告都認定沒有盈餘,而是負債,於解散時不應再向被告索取高達15萬的金額,此部分被告所述應較符合事實。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從監視錄影器拍攝結果只能證明,張富銘與被告一同從被告家及一樓返回張富銘住處,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此部分如告訴人堅持告訴,應僅構成傷害無法構成妨害自由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歷次供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年(98年)6月14日和張彥逢
(即告訴人張富銘)拆夥,因為一開始各自出資現金16萬4,844元,一起合資『髮之語美髮店』,我認為張彥逢欺瞞我,他根本沒有出資現金16萬4,844元,我98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我有撥打電話給張彥逢,邀約其至我在桃○○○鄉○○路○○號3樓租屋處,約當日21時至22時左右,我約他來我租屋處喝酒及商議股東拆夥事情,當時有我、張彥逢、卓正義(即十三阿義)、大志、另有2個人共有6個人個在場。
原先我以5萬元欲吃下張彥逢於『髮之語美髮店』之股份,後來我朋友(不清楚為何人)毆打張彥逢,張彥逢表示都不要錢了,全部都讓給我,後來卓正義說用5千元吃下張彥逢於「髮之語美髮店」之股份。我有拿5千元給張彥逢,他也有收下那5千元,因為卓正義有毆打張彥逢,所以張彥逢才願意以5千元讓出持有股份。張彥逢檢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左臀受傷等傷勢,是卓正義毆打他所造成的傷勢,張彥逢簽完股東讓渡同意書後,我跟卓正義陪同張彥逢回家拿股東契約書,我跟卓正義站在張彥逢住家門口等他拿出來,之後下樓(指離開張彥逢住家)後在地下一樓還有2個不認識的朋友在樓下等候」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7084號偵查卷第頁)。⒉其於偵查中陳稱:「98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張彥逢有到我
蘆竹鄉的租屋處,當時我沒有打他,只有卓正義打他,因為張彥逢來跟我商量『髮之語美髮店』的拆夥事宜,他要求我返還他15萬元,但他出資沒那麼多,根本不到百分之50,卓正義看不下去,就徒手打張彥逢,是在卓正義打完張彥逢之後才讓張彥逢寫讓渡書」、「98年6月13日張彥逢於晚上5、6點到我桃園縣○○鄉○○村○○路○○號3樓住處,當時有張彥逢、我、卓正義、邱文昇、我太太,還有一些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都是來我家裡喝酒,當時有幾人在場我不清楚。我室友的朋友在旁邊。因為我們家有2個客廳,我室友 姜丙豪 (音譯)和他的朋友約7、8人在另一個客廳,和我在同一個客廳的有我、卓正義、邱文昇、張彥逢和邱文昇的朋友及卓正義的朋友和我太太共有7、8個人,也和我在同一個客廳,我不清楚張彥逢是1人或是和其他人一起離開,我沒有與卓正義一起去張彥逢的住處,卓正義打張彥逢是因他有喝很多酒,因為張彥逢騙我的錢,我和卓正義是好朋友,因為我和卓正義喝酒時聊到這件事,所以卓正義才要打張彥逢,我交給張彥逢5千元,是因為我算過我們合資的錢,他欠我約16萬,加一加,要抵給他5千元,我和張彥逢各出資16萬多。他的錢都沒有拿出來,只有拿一些,只有買一些桌子和椅子的零用錢,其他廠商的錢都沒有付,張彥逢出資不會超過1萬元,而且當時有1個月的收入被他全部拿走,我給他5千元」、「當日是何人拿出2把長刀,不知道誰從哪裡拿出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6、47頁、第95頁至第98頁)。
⒊其於原審供明:「我跟張富銘各自出資16萬元開立『髮之語
髮廊』,98年6月13日我有找卓正義還有一些成年男子,總共有5、6個人,包含卓正義,當時均來要喝酒,當天張富銘有來,酒是他買來的,當天純粹是要喝酒,張富銘在去我家喝酒之前我就知道張富銘該付的款項沒有付,至於為何要以5千元購買張富銘的股份,是我去查證之後應付的款項張富銘沒付,把應付款項算在我們的帳上,因為從頭到尾的錢,張富銘不知道用到何處,後來的錢都是我去結帳的,光我結悵的部分已經12萬元(包含廠商費用9萬3千元、房租3萬5千元),再加上當月營業額有5萬元在他手上,意思意思說大家朋友一場,所以我才會以5千元購買他的股份,當天喝酒是臨時約,不是刻意要談這件事情的。我的武士刀應該是放在房間裡面,喝酒地點在客廳,至於現場有武士刀應該是朋友拿出來的,當時應該是我們談論拆夥過程不愉快,為何要拿出來我不知道,朋友因為常常去我家,所以知道我房間有武士刀,我不知道是誰把武士刀拿出來的,因為當時很亂,因為談得不愉快時,卓正義有打張富銘,我們所有人去制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拿出武士刀,之後張富銘就願意以5千元簽讓渡書給我」、「我於98年6月13日有邀張富銘到我住處,是當日在『髮之語髮廊』說好一起去我家喝酒,當晚我們聊天有提到拆夥的事情,是張富銘提的,他說要增資,我說都一直虧錢不要,後來他說要拆夥,叫我簽15萬元的本票,就是要還給他當初出資的錢,當時我知道帳目不清楚,張富銘根本沒有出到半毛錢,所以我沒有同意,之後大家就一起喝酒,阿義有點發酒瘋去打他,因阿義也知道帳目不清的事情,當時阿義是徒手打張富銘,我們都有制止阿義。後來是因阿義打他,阿義說給他5千元就好了,張富銘有同意,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出來的,因我家有2個客廳,我的房間要經過第2客廳,拿刀出來的人應該不是跟我在同一個客廳的人,可能是另1個客廳的人聽到吵架聲音,所以就拿刀衝過來」等語(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卷第4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
⒋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家中洽談,雙方對於「髮之語髮廊」
之股權價值發生歧見,氣氛不佳,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5萬元代價受讓告訴人之髮廊股權,被告邀來飲酒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有人即持武士刀恐嚇告訴人,卓正義則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被卓正義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6頁)可佐,且案發後經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長、短武士刀各1把佐證,則上開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供證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他家說要退股
金給我,我大約晚上9點40分到他家,發現整間屋子都是人,他叫我坐下來談,說原先股金16萬元,要退5萬元給我算是解決了,我不願意,他就說那就5千元,其中一位小弟拿出刀子,他說知道什麼意思了,之後後面突然就有人打我的頭,後來我跌到地上,就有3、4個人一起打我,『十三阿義』(即卓正義)打了半個小時左右,蔡鎰宇(即被告)沒有動手,但那些人是他叫來的,他在旁邊看,然後叫人跟我一起回家,要我拿出當初的合夥的股東契約書給他,後來第二次要我跟我老婆簽名,要我們放棄股東權利,大廈管理的電梯有監視錄影,當初警察有調,他們最後一次拿完放棄股東權利書後,『十三阿義』還揚言還會來找我,當初每人出資16萬元,在98年3月20日合約契約書上有寫,其他資料都被他拿走了,當天晚上我從9點到隔日凌晨1點,這期間我要回家,他找來的人就口頭上阻止我,不讓我走,而且我之前就被他們打了,怎麼敢動?當天有亮刀,是他的小弟從他家的沙發底下拿出兩把長刀來的,然後還告訴我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會簽讓渡書,當時我已經被打的很慘,他說你簽一簽,以後這家店就跟你沒有關係,一開始他叫我簽,我不簽他們就打我,後來我受不了就簽了,他們押我回家要找我老婆簽,我回家之後我就叫他們在門口等,進門之後我就自己拿筆簽我太太的名字,然後交給他們,『十三阿義』說之後還會再來找我,所以隔天我就馬上搬家」、「當晚我去台北,回到桃園約晚上9點20分許抵達住處樓下,在晚上8點多時我有撥打電話給我太太吳羽諾,告知他我要去蔡鎰宇住處,蔡鎰宇說要付退股金給我,案發當晚我太太吳羽諾在家裡,當時很多人去家裡找她,但她看情況不對,所以她沒有開門。包含我住處樓下7-11便利商店老闆的兒子 康立暉 也有到我家找吳羽諾,我在蔡鎰宇住處遭毆打時,康立暉也有看到,因為蔡鎰宇找來的人叫康立暉去找吳羽諾,要請吳羽諾來蔡鎰宇家,是在我被打之前。蔡鎰宇說要請吳羽諾過來,當時我坐在蔡鎰宇家客廳,『十三阿義』突然持不明物體從我後腦勺打下去,之後就有其他小弟來打我,當晚我回去2次,都是搭電梯,第一次是綽號 阿志 的人共4個人陪我回去,當時我已經被打了,就是回家拿公司的財報及合夥合約書,第一次在電梯內沒有交談。第2次是蔡鎰宇和『十三阿義』要我太太簽切結書,我們也是搭電梯,從蔡鎰宇家電梯下樓時,『十三阿義』本來要動手打我,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在電梯內我沒有跟蔡鎰宇說話,在拿完東西到蔡鎰宇家樓下後,我有跟蔡鎰宇說要他放過我,第一次回家我進入屋內沒有關門,我太太在客廳,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她說,我在處理,沒有什麼事,他們人在外面,我怕他們衝進來。第二次蔡鎰宇和『十三阿義』本來要進來,但我請他們不要進來,當時我老婆在廚房洗碗,吳羽諾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她說到時候再告訴她,當時我已經在讓渡書上簽吳羽諾的名字,當時她的名是吳惠玲。同意書上『張彥逢』、『吳惠玲』之簽名是我所簽,第一次我回家後再到被告家,『十三阿義』一直打我,我跌在地上,他還抓我起來一直打我的頭部、頸部都有瘀青,第二天我就去驗傷」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⒉其於原審證稱:「當日被告約我9點多到他住處,洽談髮廊
拆夥事宜,我進去他家後,整個房子都是人,我們就坐下來開始談,被告說髮廊的部分要拆夥不可能,他要用3萬元(應係5萬元)買那間髮廊,我不肯,後來有一個叫阿義的人衝出來打我,現場就一場混亂,阿義打我之前,有一個小弟從沙發那邊拿出刀子對我說『你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當然就不敢說話,沒多久阿義就出來打我,打完後,接著好幾個人打我一個,但我不認識打我的人,之後要我簽下股東讓渡書,本來說5萬元,後來拿給我5千元,我就先寫下股東讓渡書,後來我又被打,打約2小時,接著他們說要我太太簽名,被告、卓正義要我一起回去讓我太太簽名,回到我家,我要他們在外面等,我怕他們會傷害我的家人,我進去後,我太太當時在洗碗,我跟她說沒事,我會處理,我就在上面簽名拿出去給他們,他們才放過我,到樓下時,我一直求被告,被告才跟卓正義說就這樣算了,卓正義在門口時說他還會回來找我,事情沒有這麼簡單,當時第一次回家,有4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一起回去,當天晚上12點50分左右,也就是98年6月14日凌晨0時50分左右,我才可以自由行動」、「當日我簽下股東讓渡同意書,不是我自願的,這份讓渡書的文字全部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在被強迫的情形下寫的,就是被告叫我這樣寫,他還叫我太太要簽名,我記得是被告說髮廊要給我6萬元(後改為5萬元),要我不用再插手,之後阿義就從後面的客廳過來,他是來來去去的。當時說到5萬元時,我就不說話了,旁邊的小弟就將刀子拿出來,我就更不敢說話,我就坐在那邊,阿義就突然從拿東西打我的後腦,我就跌坐下去,好幾個人就開始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何會突然出手打我。我有跟他說不可能,我還有說不然店給我,但被告說要那家店,要我給他100萬元,是在我明白表示拒絕被告提議後,才有我不認識的男子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9頁正面、背面,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稱被告要以5萬元買下我的股份,今日稱6萬元,實際上應是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又查髮之語髮廊每月營收均由告訴人收取,此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何彩華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8頁),而被告復認為該髮廊每月營業額有5萬元,倘被告係原提議以3萬元買下告訴人之髮廊股份,則告訴人之股份已無殘值,被告殊無於最後以5千元買下告訴人股份之理,則被告提議以5萬元之數買下告訴人股份,較為可採,合先敘明。又告訴人對被告以電話約其至被告上開住處洽談拆股事宜,被告擬以5萬元買下告訴人所持有之髮廊股份,告訴人不同意,即遭現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武士刀先行恐嚇,再由被告友人卓正義徒手毆打,強逼告訴人立下股權讓渡書,期間告訴人第一次係由4、5人陪同監視下,回家取出合夥契約、帳冊等資料;第二次是由被告及卓正義陪同監視返家擬由告訴人之配偶吳羽諾簽認上開讓渡書,經告訴人佯由其配偶吳羽諾簽認,實由其代簽「吳惠玲」,告訴人於98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因拒絕讓渡後至次日凌晨50分回到家期間,行動自由受限制等情,自偵查、原審均供證綦詳,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㈢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各以出資16萬元於98年3月20日簽立合
夥契約,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成立「髮之語髮廊」,因經營不善,告訴人欲退出合夥,被告擬以5萬元買下告訴人持有該髮廊股份,為告訴人所拒,旋遭被告友人卓正義等人恐嚇、毆打等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訂立之合夥合約書、股東讓渡同意書、告訴人98年6月14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前揭偵查卷第38、39頁、第36頁)可佐;而告訴人第一次由4、5人陪同監視下,回家取出合夥契約、帳冊等資料,第二次由被告即卓正義陪同監視返家擬由告訴人之配偶無與諾遷任上開讓渡書等情,則有98年6月13日、98年6月14日案發之社區大樓出入口監錄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32幀在卷(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59頁)可考。
㈣要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應被告之邀與被告洽該前揭髮廊
股份讓渡事宜,被告欲以5萬元買下告訴人持有之髮廊股份,為告訴人所拒,即遭被告邀來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持被告至於該屋內之武士刀恐嚇告訴人,再由被告邀來之友人卓正義等人毆打告訴人成傷,藉以強逼告訴人簽下股東讓渡同意書,告訴人在被刀恐嚇及毆打成傷後,其選擇同意或拒絕之自由意志已受限制,心裡受到強制而無選擇自由,在當時之情況下,告訴人只有1人,被告有數人,有人在場恐嚇、毆打,被告具有談判之絕對優勢,告訴人在談判情勢居於劣勢不平等情形下,其心生畏懼,只有選擇簽下該讓渡書,而不敢拒簽離開現場。再者,被告與卓正義等人本以持刀恐嚇、毆打成傷藉以強迫告訴人同意被告以5萬元買下告訴人持有之髮廊股份,經告訴人拒絕後擬離去現場,被告等人中有人出言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已遭持刀恐嚇、毆打成傷,不願意在讓渡書上簽認,又懾於對方人多勢眾,告訴人不簽認對方又不許其自由離去,其不能自由離去或對外聯絡,行動自由已達被剝奪之程度,被告等人由原本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提升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至堪認定。又告訴人被迫未簽認讓渡書前不得自由離去,不得不在被告友人數人陪同監視告訴人返家取合夥契約書、帳冊等相關資料,嗣再由被告、卓正義2人陪同告訴人第二次返家,由告訴人配偶吳羽諾簽認讓渡書,告訴人在此期間其行動自由亦遭剝奪甚明。
㈤證人邱文昇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聽到告訴人表示要
離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4頁)及於原審中證以:「我在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之行動是自由的,可以外出,對外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另1證人魏育宇於原審證以:「我不清楚被告跟告訴人談何事,我有看到阿義跟告訴人起衝突,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起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2人在勸架」等語(原審卷第92頁正、背面),上開2位證人證言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及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再者,依當時告訴人所處情境,既被持刀恐嚇、毆打成傷,擬離去又被阻止,復懾於對方人多勢眾,告訴人自不敢出言表示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在未簽認上開讓渡書前不敢自由離去,衡情自無自由行動,可以外出對外聯絡之理,又證人魏育宇既在現場見卓正義與告訴人起衝突,並與被告2人在場勸架,焉有不知亦不追問原因之理,從而上開2位證人證言,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遽為採信,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與在場卓正義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因不同意簽立讓渡同意書之後,旋遭被告等人以持刀口出「你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之方式脅迫,再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共同強逼告訴人張富銘簽立股東讓渡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至告訴人第二次回家偽簽其妻「吳惠玲」署名前,告訴人均隨時被緊隨監視並不得任意離去,核被告所為,應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富銘合資設立髮之語髮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張富銘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欠廠商款的部分沒有付清,還有第3個月即98年5月份的租金未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與告訴人結束合夥關係而清算雙方出資、財產,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債權債務之存在,是縱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讓渡同意書,在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索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法條所指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十三阿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指證被告等人中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我最喜歡玩人家老婆」一語乙節,經查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邱文昇、魏育宇亦結證稱未聽見有人說該言語,告訴人上開指訴即乏佐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該指訴為真實,自難為被告不利論據,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間確曾有合夥關係,然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與告訴人商討股份讓渡金額之情形,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自己出資之相關證明,其所稱代告訴人支付房租、廠商等欠款費用云云,亦無任何單據可供佐證,復未提出任何結算之帳目資料足以說明為何其認定告訴人所持有之髮廊股份價值只有5千元,被告所辯經與告訴人核帳清算或自行估算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價值約5千元云云,即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初供稱當天是要商討合夥事宜而邀約告訴人至其住處,卻匯集多人同時在其住處,在當天告訴人並未攜帶任何相關帳冊、單據或契約,且雙方未經核算之情形下,被告就先提議以5萬元之金額購入告訴人之股份,告訴人拒絕後即遭毆打、持刀恐嚇,之後才由他人陪同返家拿取帳冊資料,取回後雙方仍未有結算退股金額之情形,就由被告以5千元購入告訴人之股份,顯見被告實無與告訴人清算退股金額之真意,被告對於並無合法之權源得僅以5千元取得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一事既有認知,按諸前間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與綽號『十三阿義』之男子等人士共同謀議,假借願意支付告訴人退股金14萬元為由,誘使告訴人至其住處,且未說明及計算合夥債權債務之狀況,而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低價取得告訴人之股份,顯構成加重強盜罪嫌。原審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條存在,而未認定被告要求告訴人以5千元價格簽署股東讓渡同意書是否合理,即認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索財物,而變更起訴法條,即嫌速斷」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6月初決定退股,我到達被告住處後,蔡鎰宇懷疑我所做的帳目不清楚,髮廊自98年3月迄今之營運狀況不佳」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固不具證據能力,惟可為彈劾證據之用,合先敘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羽諾於偵查中亦證以:「當初處理出資事宜有被告、告訴人與我在場,現金由告訴人處理,這些出資目前沒有餘額,已經負債」等語(同上卷第
178、179頁),告訴人與其配偶證人吳羽諾均一致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髮之語髮廊」於本案案發時,已因營運不佳,出資已用罄,只有負債,股份已無殘值。再者證人吳羽諾於偵查中亦證以:「當晚告訴人回家2次,第一次告訴人假裝要回來拿東西,實際上資料已經放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同上卷第179頁),參酌告訴人因該髮廊營運不佳,股權成為負債,已無殘值,其身上亦攜帶有關合夥資料、帳冊始至被告住處洽談拆股事宜,被告在未會算前,以被告之估算,其擬以5萬元之代價買下告訴人之股份,在主客觀情形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因被告檢視告訴人所提合夥有關資料、單據,加上告訴人持有髮廊每月營收5萬元,被告遂以5千元買下告訴人所持有該髮廊股份,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者,「髮之語髮廊」營運期間,積欠供貨廠商貨款9萬3,300元(50,000+3,600+39,700=93,300),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此有估價單、送貨單、髮品銷售單各1紙在卷(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證,亦見被告無論係以5萬元或5千元買下告訴人持有該髮廊之股份,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以告訴人合夥出資16萬元,被告擬以5萬元或5千元買下告訴人上開股份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殊嫌失據,上訴意旨,自不足取。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罪,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對外聯絡之方式並在旁監視告訴人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等人共同以恐嚇、傷害、強制等行為強迫告訴人簽立上開讓渡書,而以告訴人自抵達被告家中至「十三阿義」等人離去時間有3時30分許,遽認為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間,認定事實未臻翔適,且原審認定有恐嚇「我最喜歡玩人家老婆」之語,尚有未洽,理由亦有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殊嫌失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作10年,育有3個兒女,最大5歲,餘為3歲、4歲,家有父母同住,已婚,兒女由其配偶照顧,被告與人有民事債務糾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法處理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使人讓與出資並妨害他人自由已達受讓出資之目的,犯罪後一昧飾卸,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