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吳國興 相對人 邱文彬
方惠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文彬等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参仟参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宣告相對人邱文彬、方惠霞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同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後之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以財產上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抗告人對相對人邱文彬之8萬3,366元債權,應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當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邱文彬有8萬3,366元債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形態與訴訟目的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同,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對相對人邱文彬之債權額8萬3,366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