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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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川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川漢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
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為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川漢並無煙毒前科,且其於100年5月間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一次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原審裁定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難昭信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楊川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23、24頁),嗣由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49、50頁)。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