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余秀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余秀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女兒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副駕駛座違規搭載其三歲大之孫子,自其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出發,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二段行駛省道臺一線即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埔心火車站方向,擬前往龍岡地區採買 菱白筍 ,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永美路三六七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斯時有 陳少拔 騎乘電動腳踏車違規附載其女兒 陳佳欣 擬前往埔心火車站搭車,亦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方向行駛在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復駛至前述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陳余秀茶旋於駕車超越同向右前方陳少拔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後,即驟然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行駛,致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擦撞到陳少拔之左側身體,造成陳少拔、陳佳欣均人車倒地,使陳少拔因此受有左肩挫傷腫痛、左手肘擦傷(五乘以五公分)、左膝挫擦傷(二乘以五公分)等身體傷害、陳佳欣則受有左側膝挫傷之身體傷害。詎陳余秀茶於駕車肇事後,因暫停於轉入之永美路三六七巷口停車查看,已見到陳少拔、陳佳欣人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反於陳佳欣扶起陳少拔,並前往陳余秀茶車後抄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時,為規避其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刑責,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對陳少拔、陳佳欣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短暫停留後,旋迅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繼續前往龍岡地區購買菱白筍。嗣經陳少拔、陳佳欣於同日上午報警,並由陳佳欣提供所抄下之車號,二人且告知警方車輛顏色係銀色後,再依前述車號查知係陳余秀茶駕駛,陳余秀茶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於龍岡地區返回其前揭住處後即由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少拔、陳佳欣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中供述右轉時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僅用車內的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中供述右轉時未看右側後照鏡及查看右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陳余秀茶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八頁),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並經被告陳余秀茶於原審審理中對告訴人陳少拔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陳佳欣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佳欣曾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陳余秀茶被訴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余秀茶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余秀茶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余秀茶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自其住處出發擬前往龍岡地區購買菱白筍,而沿臺一線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行駛,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後,右轉進入永美路三六七巷,且於龍岡地區買完菱白筍後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有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右轉時一定會注意,左、右後照鏡及車內之後照鏡都會查看有無來車,我沒有撞到人,所以就沒有過失,既然未撞到人,所以也就沒有肇事逃逸,我是開車轉入楊梅市○○路○○○巷口後一路沒有停車就直接開到龍岡,如果我有停車在三六七巷之巷口,也應該是因為會車而暫時停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余秀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女兒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副駕駛座違規搭載其三歲大之孫子,自其住處出發,沿省道臺一線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埔心火車站方向,擬前往龍岡地區購買菱白筍,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三六七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余秀茶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六頁稱:「我當時從楊梅市○○路方向出發,當時我由中山北路一段往中山北路二段方向行駛往永美路方向,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我當時由臺一線也就是永美路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三六七巷我當時就用車內後照鏡看有無來車,就是都沒有來車,我就右轉。」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稱:「(問:是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楊梅市○○路○○○巷口駕車與陳少拔騎乘的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我不清楚,我當天確實有開車通過那邊,但是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問:當天開何路是欲往何處?)當時我是開永美路往平鎮方向,打算要右轉永美路三六七巷,如何跟對方發生擦撞,我不清楚。」等語)及原審審理(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稱:「(問:你究竟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肇事巷口?)有。(問:該處轉彎之路口是否有紅綠燈號誌?)沒有。」等語)、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早上八點四十四分,我有駕駛八P-五五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永美路跟永美路三六七巷交叉路口,我是開車經過那邊,我要右轉進入永美路三六七巷要去龍岡。」等語、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我有開八P-五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早上八點四十四分延永美路要右轉進入三六七巷,我是要往龍岡方向。」等語)均一致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陳余秀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七十頁),核與告訴人陳少拔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八頁背面)、偵查時(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八頁)及原審審理中(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及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五二頁)皆一致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駛至前述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內之情節均相符。
(二)又告訴人陳少拔騎乘電動腳踏車附載其女兒即告訴人陳佳欣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途經前述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而在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惟被告陳余秀茶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過同向之告訴人陳少拔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之際,旋即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內,致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擦撞到告訴人陳少拔之左側身體,造成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佳欣旋於扶起告訴人陳少拔後,見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方,乃由告訴人陳佳欣上前抄下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而告訴人陳少拔則記得撞及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銀色,故由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於當天上午即提供車號及車身顏色向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警等事實,亦分別據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電動腳踏車在楊梅市○○路○○○巷與一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電動腳踏車載我女兒陳佳欣由永美路方向往平鎮方向行駛,當時我要載我女兒到埔心火車站,行經楊梅市○○路○○○巷口時,突然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突然右轉進入永美路三六七巷口時,該輛自小客車就撞到我身體左肩造成我人車倒地,當時我很清醒,我就有大叫,對方自小客車有往前開了一小段後有停下來一下,但是人沒有下車,之後我就被我自己的電動腳踏車壓到,後來我女兒就爬起來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該部銀色自小客車就逃離現場,我女兒就把該自小客車的車號記下來交予警方,之後我們就由救護車送到楊梅天成醫院就醫。..(問: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型顏色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我被撞擊,我只知道是銀色的自小客車,但是我女兒有看到車號為00-0000號顏色為銀色,廠牌則不清楚。(問:警方於肇事現場處理時,你女兒陳佳欣有當場提供警方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是否正確?)正確,是我女兒記下的。(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該自小客車八P-五五六三號就是碰撞到你之肇事自小客車?)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該自小客車開得很慢,撞到後我有看到自小客車停在前方十五公尺左右,之後我才看他駛離現場。」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八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楊梅市○○路○○○巷口騎車跟陳余秀茶所駕駛的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問:經過?)當時我是騎車載我女兒陳佳欣,我要直行永美路到埔心火車站,送我女兒去搭車,到事故地點時,對方是跟我同行向,但我在外側,她在內側,突然要右轉三六七巷,就擦撞到我的身體,我就倒下來了。(問:當時對方是否有停車?)她右轉過去約十公尺有停車,我們當時倒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我女兒有將車號抄下。」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八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你有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平鎮方向,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與人家發生擦撞嗎?)是。(問:你當時是騎什麼交通工具?)電動腳踏車。(問:你當時為何會發生擦撞?)我是直行車,我在被告的前方,被告超我的車右轉,被告的車身碰到我的肩膀,我的肩膀就靠在被告的車上,被告的行車方向右轉,我就稍微跟著被告的車子右轉,被告一直開車,被告開車走了之後我就往左邊倒下,也有轎車正好從那個巷口開出來,看到被告撞到我,轎車上的駕駛就搖下車窗,叫我女兒趕快把車號抄起來,當時我已經躺下去了,我沒有叫被告停下。被告的車子轉彎過去有停一下,不是為了會車,被告有停了好幾分鐘,起碼有一分鐘以上,當時被告停在十來公尺前面,差不多是現在法庭前後的長度,當時我和我女兒都有倒地,我女兒倒在哪邊,我不知道,我女兒先將我扶起來,旁邊的人叫我女兒趕快去抄車號,我女兒就走上前去抄車號,結果被告的車輛就開走了,當時被告停在前面,我女兒後來回家跟我說她上前時有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有停車搖下車窗往後看,但是這個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停在那邊不是會車,那邊的路很大條,如果要會車,不需要停下來。..(問:後來肇事車輛之車號是如何取得?)我女兒去抄的。(問:你當時有無記下車號?)我有白內障,比較遠的字我看不到,所以我看不到車牌號碼,但是肇事車輛確實停在那邊,我看得到,我騎電動腳踏車,道路、行人、號誌情形我都看得清楚。」等語(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中證稱:「我父親陳少拔是於九十九年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電動腳踏車在楊梅市○○路○○○巷與一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父親陳少拔駕駛電動腳踏車載我由永美路方向往平鎮方向行駛,當時到埔心火車站,行經楊梅市○○路○○○巷口時突然有一輛銀色小客車突然右轉,該輛自小客車就撞到我父親身體後造成我們人車倒地,當時我父親有大叫,對方自小客車有往前開了一小段後有停下來一下,但是人沒有下車,之後我父親就被電動腳踏車壓到,後來我就爬起來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該部銀色自小客車就逃離現場,我有把該自小客車的車號記下來交給警方,之後我們就由救護車送到楊梅天成醫院就醫。..(問: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型顏色你是否清楚?)我有看到車號為00-0000號顏色為銀色,廠牌則不清楚。(問:警方於肇事現場處理時,陳佳欣有當場提供警方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是否正確?)是我記下的。(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該自小客車八P-五五六三號就是碰撞到你之肇事自小客車?)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該自小客車開得很慢,撞到後我有看到自小客車停在前方十公尺左右,之後我才看他駛離現場。」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欣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與父親陳少拔共乘電動腳踏車與被告發生擦撞?)是。(問:當時經過如何?)當時我父親騎腳踏車載我去埔心火車站搭車,被告是駕車從我們的左後方同向駛來,然後到永美路三六七巷口被告打算要右轉,我們要繼續直行,後來他貼我們很近,應該是後視鏡去打到我父親的左肩膀,後來我們就倒地,朝右邊倒地,我和父親都受傷。(問:當時你父親是否有跌到被告車上?)沒有,被告當時右轉後繼續往前開,我有大叫,對方有停一下下然後又繼續往前開,我認為對方知道發生事情,然後還往前跑。」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由以上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均證稱肇事車輛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顏色為銀色,參酌被告陳余秀茶自始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經該處,復供承:於採買菱白筍返回其住處後,即於當日中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通知前去製作筆錄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八頁),觀諸被告陳余秀茶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確實為銀色,且被告陳余秀茶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彩色照片多幀(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及被告陳余秀茶第一次調查筆錄(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四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指訴當日駕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口於超車後擦撞到告訴人陳少拔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之人及車輛,確實係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
(三)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陳少拔係騎乘電動腳踏車在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直行,被告陳余秀茶於駕車超越二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後即直接往右轉,致被告陳余秀茶所駕車輛之車身與告訴人陳少拔左側身體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且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中亦供述:其於右轉進入楊梅市○○路○○○巷內時,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僅用車內的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即逕自往右轉等情,內容如下:
被告陳余秀茶供稱:「(問:你駕駛自小客八P-五五六三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四分時於右轉永美路三六七巷時有無使用右側後照鏡及用眼睛往右後方查看有無來車或行人?)我當時右轉的時候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我只有用車內的後照鏡來看後方有無來車。...我當時由臺一線也就是永美路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三六七巷我當時就用車內後照鏡看有無來車,就是都沒有來車我就右轉。」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由以上可知,揆諸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陳余秀茶於行經前述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右轉時疏注意到直行之告訴人陳少拔騎乘電動腳踏車,致未讓其車輛先行,造成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陳余秀茶有過失至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二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及雙方車損照片多幀(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分別因本件車禍,告訴人陳少拔受有左肩挫傷腫痛、左手肘擦傷(五乘以五公分)、左膝挫擦傷(二乘以五公分)等身體傷害、告訴人陳佳欣則受有左側膝挫傷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分別證述在卷外,復有告訴人陳少拔 德安 聯合診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告訴人陳佳欣天成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十九頁)、德安聯診所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函說明告訴人陳少拔就醫時傷勢情形與檢送之告訴人陳少拔病歷(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天成醫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天成祕字第一0一0三二二00一號函暨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病歷及傷勢說明(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等在卷可佐。
(四)再被告陳余秀茶駕車與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發生擦撞,並造成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余秀茶雖有於前方十公尺左右停車,但未下車救護即逕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其內容悉相符合,業如前述,則倘被告陳余秀茶並不知駕車撞及告訴人陳少拔、告訴人陳佳欣,又為何會於甫轉入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內後即行停車?益見被告陳余秀茶係知悉發生車禍擦撞,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均人車倒地,始行停車,然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對陳少拔、陳佳欣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短暫停留後,旋迅即駕車離開現場乙節,亦已臻明確。
(五)至被告陳余秀茶雖辯稱:我右轉時一定會注意,左、右後照鏡及車內之後照鏡都會查看有無來車,且其係開車轉入楊梅市○○路○○○巷口後一路沒有停車直接開到龍岡,如果我有停車在三六七巷之巷口,也應該是因為會車而暫時停車云云。惟查:
1、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當時右轉時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只有用車內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參酌被告陳余秀茶係要右轉,為何除要看右方後照鏡外,還要看左方之後照鏡?況被告陳余秀茶於原審審理時原係辯稱:如果其要轉彎,當然會看一下後照鏡再轉彎,如果是要右轉,其會看右邊的後照鏡,直走的話就只看車內的後照鏡云云(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亦與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符,又若被告陳余秀茶確有先看右側後照鏡並於確認安全後始右轉進入楊梅市○○路○○○巷內,又豈會未見到亦行經該處在其右側欲直行之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是被告陳余秀茶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陳余秀茶確實有於轉彎時未確認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並與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發生碰撞之事實,自堪認定。
2、又被告陳余秀茶雖辯稱:我右轉之後都沒有停下來,就一路開到龍岡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倘被告陳余秀茶並未於右轉進入楊梅市○○路○○○巷後停車,則告訴人陳佳欣又如何可能抄得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另被告陳余秀茶又辯稱:如果有停車下一定是會車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楊梅市○○路○○○巷巷口照片、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顯示,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之交岔路口處雖稍窄,惟進入楊梅市○○路○○○巷後,路面即有四.七公尺之寬度,路邊兩側又均無緊鄰建物,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之車輛亦僅為一般小客車,縱有會車之需要,亦毋需完全使車輛靜止;即使有必要將車輛完全靜止,會車亦僅須數秒鐘即足,惟自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之證述中,在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佳欣尚且能先把告訴人陳少拔扶起,再往前抄下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衡情時間應非僅有短暫數秒,告訴人陳少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停下的時間起碼有一分鐘以上等語(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則被告陳余秀茶上開辯稱如果有停車一定是因為會車云云,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陳余秀茶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另以:1、本件於偵查中曾由檢察官送請鑑定,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五月二十日桃縣行字第一00五二0二00八號函可知,無法認定被告陳余秀茶駕車與告訴人陳少拔所騎乘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故原審竟自行認定被告陳余秀茶有與告訴人陳少拔發生車禍,自有不當;2、告訴人陳少拔先於派出所時說其係右肩被撞,後又改稱肚子被撞,且於偵查時亦稱右肩被撞,故告訴人陳少拔前後指述不一,無法採信;3、告訴人陳少拔騎乘電動腳踏車遭被告陳余秀茶駕車右轉時撞及,則告訴人陳少拔應係往右倒,而非往左倒,雖告訴人陳少拔於原審證稱其遭撞後有貼近被告陳余秀茶之車輛,然此為絕對不可能,否則被告陳余秀茶怎會未發現告訴人陳少拔之人車倒地;
4、告訴人陳佳欣稱被告陳余秀茶係停車在前方十公尺處,但告訴人陳少拔則稱被告陳余秀茶係停車在前方一百公尺處,二者說詞差異甚大,而不可採信;5、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中雖稱右轉時未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看右方有無來往人車,惟此為筆錄誤載,被告陳余秀茶實際上有看右方人車;6、被告陳余秀茶雖於原審稱如有停車也是會車,然此係假設之狀況,被告陳余秀茶當時實際上並未中途停車,更遑論有隨即停車後再駛離現場之情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
1、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五月二十日桃縣行字第一00五二0二00八號函(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內容縱記載:因雙方當事人筆錄證詞與到會說明皆對有無發生擦撞各執一詞,究兩車有無接觸?撞擊瞬間行向相對關係並於道上確切碰撞位置?均不明確而無法釐清,致無法認定等語,然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例意旨),故上開鑑定結果,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本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自行判斷,不受拘束,則被告陳余秀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自行依證據判斷云云,核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自無理由。
2、告訴人陳少拔於警詢中係指訴其左側肩膀遭撞、於偵查時係指訴其身體遭撞、於原審審理中係指訴其左側肩膀被撞等情,內容均已詳如前述,並無被告陳余秀茶上訴意旨所載「先於派出所時說其係右肩被撞,後又改稱肚子被撞,且於偵查時亦稱右肩被撞」之內容,故被告陳余秀茶執並非事實之內容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3、依告訴人陳少拔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其騎乘電動腳踏車在被告陳余秀茶車輛之前方,被告陳余秀茶駕車超車後,被告陳余秀茶車輛之車身擦碰到告訴人陳少拔,其肩膀就靠在被告陳余秀茶之車上,其有稍微跟著被告陳余秀茶之車子右轉,被告陳余秀茶開車走了之後其就往左邊倒下等語(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則被告陳余秀茶駕車先撞及告訴人陳少拔左側,告訴人陳少拔順著靠住被告陳余秀茶之車輛後,當被告陳余秀茶車輛駛離,即往左倒乙節,並無違反常情,且亦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陳佳欣證述內容一致,被告陳余秀茶執告訴人陳少拔不可能貼近被告陳余秀茶之車輛,否則被告陳余秀茶怎會沒發現告訴人陳少拔云云,自不足採。
4、告訴人陳少拔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陳余秀茶停車於十五公尺處左右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八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余秀茶約停車於十公尺處等語(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告訴人陳佳欣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陳余秀茶係停車於十公尺處左右等語(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互核二人前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被告陳余秀茶上訴理由狀內所載:告訴人陳佳欣稱被告陳余秀茶係停車在前方十公尺處,但告訴人陳少拔則稱被告陳余秀茶係停車在前方一百公尺處,二者說詞差異甚大云云之情形,故被告陳余秀茶此點上訴亦係以並非事實之內容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5、被告陳余秀茶復以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誤載云云,惟被告陳余秀茶於警詢中係二次分別陳述右轉時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僅用車內的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並由警員將之記載在警詢筆錄之二頁等情,此有被告陳余秀茶前述筆錄供述內容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余秀茶第一次調查筆錄(詳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卷第四頁)在卷可佐,如係誤載,又為何會分別於二次不同之問題時,被告陳余秀茶為同一前述內容之陳述,況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辯論時提示前述警詢筆錄內容時,復供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陳余秀茶前揭上訴意旨所載,核非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余秀茶之認定。
6、最末被告陳余秀茶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係稱如有停車也是會車,然此係假設之狀況,被告陳余秀茶當時並未中途停車,更遑論有隨即停車後再駛離現場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陳余秀茶倘若並未於右轉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內時有停車,告訴人陳佳欣又如何可能抄下被告陳余秀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由警員通知被告陳余秀茶於當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筆錄?益見被告陳余秀茶上訴理由以其並未於轉入楊梅市○○路○○○巷內時有停車而係直接駛走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被告陳余秀茶所具上訴理由狀內所載,核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余秀茶之認定,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余秀茶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且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陳余秀茶供承在卷,被告陳余秀茶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余秀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陳余秀茶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前述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屬右轉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陳少拔先行,造成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可見被告陳余秀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告陳余秀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余秀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余秀茶係因發現其肇事、聽見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之大聲喊叫後,而於轉入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內後停車,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余秀茶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未予下車救護,故被告陳余秀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乙節,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余秀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陳余秀茶係以一個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余秀茶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余秀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敘明:審酌被告陳余秀茶於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證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受有傷害後,竟未施以救護即離去該地,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於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兼衡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陳余秀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就被告陳余秀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被告陳余秀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余秀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請求本院調取上開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永美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口之監視錄影帶(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稱:「(問:關於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等語),惟上開路口之監視器設備鏡頭未朝案發地點拍攝,故無法拍攝到交通事故當時所發生之經過,且此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亦已無錄影畫面可供查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0年二月二十日職務報告(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三七頁)及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本院卷)在卷可稽,故無從調取前述監視錄影帶;再被告陳余秀茶雖於上訴狀內曾載明:請求傳喚不詳姓名之草湳派出所警員,並指摘原審未傳喚告訴人陳佳欣到庭與被告陳余秀茶對質云云,惟被告陳余秀茶於本院審理時,無論於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表示要傳喚前述不詳姓名之草湳派出所警員及告訴人陳佳欣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就證據調查部分,僅請求調取監視錄影帶;另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稱:「(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答:無。」等語),參酌被告陳余秀茶根本未陳報前述不詳姓名之草湳派出所警員之真實姓名,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少拔、告訴人陳佳欣,請法院判斷其證明力等語(詳交訴字第三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稱:「(問: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位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兩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待證事實證述詳細,至於證明力如何,當然還待法院綜合所有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就此而言,是否仍有再度傳喚兩位告訴人之必要?)被告答:不聲請傳喚,請法院判斷其證明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度聲請傳喚前述告訴人陳少拔、陳佳欣等情,本院參酌上情,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陳余秀茶之犯行,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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