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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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黃長川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鉉智 相對人 謝時化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命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迅速解決爭端,保障聲請人對所有財產之利益,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又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均為宏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暘公司)之創始股東,聲請人應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宏暘公司於88年4月26日、89年8月22日先後辦理增資,聲請人均認購股權,聲請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180萬元均由伊墊付,故對聲請人有請求返還股款180萬元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前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4
2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相對人其後以上開事由,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訴請聲請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臺北地院先以100年度司補字第2214號案件受理後,旋即於101年1月3日改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受理,現尚在繫屬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可供對照(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故前開假扣押事件已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已向本院提出限期起訴相同聲請業據駁回,亦有前開事件裁定可稽(本院卷第9頁),益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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