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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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選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賢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義雄
葉陳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賄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之部分,應更正為「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法官陳珍如、法官彭喜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踐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諭知辯論終結,定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宣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而依前開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知,當日係由審判長法官吳志誠、法官陳珍如、法官彭喜有參與審理(本院卷第161頁),上開參與審理之合議庭法官並依法評議後製作判決原本,此並經本院調閱評議簿及判決原本核閱無訛,惟本案在製作判決正本時,誤將法官欄中之參與審理法官誤繕為「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致其正本就法官欄中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惟此部分係製作判決正本時之誤繕,無關判決之效力,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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