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瑞理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離家出走後未與其徵兵處理通報人連絡,以致其徵兵處理通報人蔡國敏收到其應於民國87年4月16日前往臺南隆田服役之臺南市87年第1800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無法通報其按期前往服役,其因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而迄今未入營服役。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4月21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4月21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2日實施偵查,且於87年8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7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4月21日。
(二)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7年6月1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12月18日,期間相距6月7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提起公訴至87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期間26日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4月2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6月7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6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4月2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