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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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新崧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紀樹人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王秀蘋 ,已於98年9月17日變更為紀樹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以被告紀樹人及訴外人王秀蘋、 王邱櫻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8年3月19日及101年3月1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8年4月1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6機動計息,故目前利率為百分之
5.1,此外,兩造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業經立有借據為憑。詎料被告及訴外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款如訴之聲明所列之債務;被告未依約償還每期應繳付之金額,經原告催討無效且迄未還款,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新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565,9
97元,其應徵裁判費6,1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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