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由「小雨」負責把風,陳建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先破壞 蔡懷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之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喪失阻隔車內外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蔡懷玉後,再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行照及零錢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
經警據報前往採證,在上揭車輛左前側車門玻璃中央部位採獲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驗結果與檔存陳建宏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懷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懷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竊盜之一字起字,雖未扣案,惟其能破壞6169-NL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徵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欲竊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小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89年台非字第51號參照)。查被告陳建宏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入監至100年11月27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陳建宏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於上開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11月27日前所犯,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宏所犯前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詐欺案件,於100年4月18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字,破壞車窗玻璃後,再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零錢100餘元及行照,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6169-NL號自小客車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