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至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另就證據部分再行補充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件被告於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嗣後尚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故其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況被告嗣後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己因此受有傷害,顯見該犯行確已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致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是就其本次所為,本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及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蔡景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富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而擦撞 陳志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蔡景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公共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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