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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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9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貳支、美工刀壹把、十字起子壹支、黑色絕緣膠帶貳捲、塑膠帆布袋壹個、帽子壹頂、棉質手套貳雙、棉質繩子叁條、手電筒貳個,均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家倫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少年謝○翔(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吳黃○敏住處時,見該處正在整修而無人居住,即與少年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謝家倫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支,進入該屋2樓房間內,先由謝家倫持上開兇器將房間內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0元)剪斷,再由少年謝○翔將遭剪斷之電線分別捲成1小捲(共18小捲)後,放入帶來之塑膠帆布袋中而竊取得手。嗣因該住處鄰居黃○英發現有異,報警查辦,經到場處理警員在該屋後門巷道發現謝家倫與少年謝○翔行蹤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謝家倫所有,供其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老虎鉗2支、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支、黑色絕緣膠帶2捲、塑膠帆布袋1個、帽子1頂、棉質手套2雙、棉質繩子3條、手電筒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家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黃○敏、 黃蘭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謝○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謝○翔共同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攜同少年謝○翔共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權益,並予少年謝○翔不良示範,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鉅,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老虎鉗2支、美工刀1把、十字起子1支、黑色絕緣膠帶2捲、塑膠帆布袋1個、帽子1頂、棉質手套2雙、棉質繩子3條、手電筒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小時鐘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原諒之意,願被告獲得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經本次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