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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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嚴清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嚴何昭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判決(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其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之訴訟或聲請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在案。所謂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四二號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參與該一四二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黃崑宗迴避。惟參與本院上開一四二號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崑宗及法官張世展、蘇重信,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各該法官應迴避上述聲請再審事件。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對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參與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光秀及法官莊俊華、李文賢。則審判長法官黃崑宗雖曾參與一四二號確定判決之裁判,依上開說明,渠等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無庸迴避,再審原告謂上開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無誤會。是認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黃崑宗,雖曾參與前開裁判復參與後續再審之裁判,惟並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再參與裁判之情形,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事。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情形,對之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安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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