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財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鹿茸酒1瓶」、第7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事故調查表各1份」應補充為「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財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鹿茸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非酒駕初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年事已高、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425號被告楊財家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控制力因受酒精影響而顯著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鳳山工商」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 潘暉恩 所有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楊財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楊財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財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暉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於駕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之狀態,並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而畫圓測試結果被告亦為不合格,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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